张某某惠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高凤某
张晓娟
原告张某某惠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凤某,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张北县。
被告张晓娟,女,1982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地址同高凤某。
原告张某某惠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诉被告高凤某、张晓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凤某、张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惠某公司与被告高凤某、张晓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惠某公司已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被告高凤某、张晓娟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时给付原告租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滞纳金。原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主张属合法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高凤某、张晓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惠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82625元,滞纳金12300.62元,欠款25000元及欠款利息12800,共计132725.6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高凤某、张晓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惠某公司与被告高凤某、张晓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惠某公司已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被告高凤某、张晓娟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时给付原告租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滞纳金。原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主张属合法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高凤某、张晓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惠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82625元,滞纳金12300.62元,欠款25000元及欠款利息12800,共计132725.6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高凤某、张晓娟负担。
审判长:马海龙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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