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骞。
委托代理人高金波、刘艳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恒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海东。
委托代理人王佳斌,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川,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波、刘艳平,被上诉人恒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斌、朱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04时30分许,王永广驾驶蒙B×××××牵引车,与同向行驶的闫江驾驶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王永广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永广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江无责任。事故车辆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恒伟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恒伟公司已对本车驾驶员王永广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22510元。恒伟公司依据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主张车辆损失32660元、施救费4000元。法院确认恒伟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32660元、施救费4000元、医疗费13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621.5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5918.1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恒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266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3666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恒伟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13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621.5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258.14元。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后,恒伟公司将受损车辆送往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现依据修理厂提供的修理清单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并无不妥。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恒伟公司提交车辆修理费32660元与核定金额不符,明显高于市场价。永安保险公司的主张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并要求对受损车辆的受损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向法院交纳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理赔。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悦 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 代理审判员 牛 洁
书记员:梁秀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