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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工业西街13号金华怡园小区第3幢27号。法定代表人:董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某某怡园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杨成返还不当得利款13万元;二、诉讼费由杨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某怡园房开公司开发怀来沙城上刘瓦村尚品怡园小区项目时,聘请杨成作为项目部的出纳,掌管着项目部的现金开支。杨成在记账时,将一笔4万元的现金以存单丢失为由,弄一张支出凭单列入项目的开支,导致原告损失8万元,另外收取购房业主刘建义的购房款5万元没有列入公司的收入。被告将以上款项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请诉讼。杨成辩称,张某某怡园房开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40000元的记账凭证,实际属于收入凭证,而不是支出凭单,而且该凭证的经办人是原会计李旭峰,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刘建义的50000元购楼款没有列入公司收入与事实不符,2012年7月23日的刘建义的打款凭证显示,购楼款打入怡园公司的对公账户。综上所述,张某某怡园房开公司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某某怡园房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40000元的支出凭单复印件一张“银行存单40000元(存单丢失)”。2、2011年4月14日杨成收取刘建义购楼款377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两张“4—6--302室叁万元,4—6—5号库叁仟柒佰元正。”杨成向本院提交了沙城上刘瓦村新民居筹建处原会计李旭峰的证言一份“此肆万元的凭证,在此,只做为存款账户的入账原始凭证使用,并不是支出类账户的记账凭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杨成对张某某怡园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张某某怡园房开公司对杨成提交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月,张某某怡园房开公司开发怀来沙城上刘瓦村尚品怡园小区项目,聘请杨成作为项目部的出纳,现该工程已经结束。2018年11月20日,张某某怡园房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杨成在2013年以40000元存款单丢失为由,出具一张“支出凭单”,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80000元。2011年4月14日,杨成收取了业主刘建义的购房款50000元未入账(立案时提交的2012年7月23日的刘建义的打款凭证,庭审时未作为证据提交)。杨成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要求杨成返还不当得利款130000元。
原告张某某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怡园房开公司)与被告杨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怡园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被告杨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沙城上刘瓦村新民居筹建处原会计李旭峰的证言证明,该凭证属于入账的原始凭证,且该凭证的经办人是李旭峰而不是杨成,张某某怡园房开公司提交的40000元的“支出凭单”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不能证明杨成不当得利80000元。张某某怡园房开公司诉称杨成收取了业主刘建义的50000元购房款未入账,庭审时提交了2011年4月14日杨成收取刘建义购房款30000及车库款7700元的两张收据,其证据与诉请的50000元不符,而且杨成作为出纳人员,给业主出具收款收据属于正常的业务范围,张某某怡园房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杨成将该款项据为己有,故该两张收据不能证明杨成不当得利50000元。综上,张某某怡园房开公司诉杨成不当得利130000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成返还不当得利款130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张某某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广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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