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开滦蔚州地煤建强矿业有限公司,住址:蔚县南留庄镇东人烟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满文。
委托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公司,住址:蔚县南留庄镇。法定代表人:彭余生,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开滦蔚州地煤建强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开滦蔚州地煤建强矿业有限公司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应当对受损财产拥有所有权。该公司章程28条规定:“自然人股东作为原蔚县建强煤矿(以下简称‘原煤矿’)实际控制人,负责对其原煤矿进行清算注销,注销后合法取得原煤矿剩余有效资产的处置权,并交付公司无偿使用”。根据该条规定,张某某开滦蔚州地煤建强矿业有限公司对诉状中罗列的财产仅具有使用权,不具所有权,故张某某开滦蔚州地煤建强矿业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就受损财产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开滦蔚州地煤建强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张某某开滦蔚州地煤建强矿业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83809元,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明 审 判 员 马成海 人民陪审员 任 万
书记员:李玉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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