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建宏,男,住河北省张某某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为国,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迎春,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第三人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裁定第三人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暂停支付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工程款3768775.4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愿为原告申请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第三人涞源新天风能有限公司不得向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768775.46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保云 代理审判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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