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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晶世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桥东区建设东街62号。
法定代表人:孙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晶世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C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朝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工业示范基地办公楼203室。
负责人:马国仓,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伊春汇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乌马河区青山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任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晶世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世达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分公司)、伊春汇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711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被上诉人晶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宋林波、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晶世达公司是否应给付张某某公司增值税发票,晶世达公司未给付张某某公司增值税发票是否是张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张某某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伊春汇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门窗项目合同》,张某某公司以9000000元承包此工程,张某某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以7000000元转包给晶世达公司,双方未约定由晶世达公司向张某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亦未约定如晶世达公司不出具发票张某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张某某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案涉1000000元约定属于委托付款还是债权转让。晶世达公司与张某某公司、林某三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载明将张某某公司欠付晶世达公司的工程款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付款方式以及付款节点,转付给林某1000000元,在拨付晶世达公司工程款时优先给付,从林某出庭证实及晶世达公司与林某之间未对该笔债权债务进行消灭,张某某公司未与林某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认定为委托付款,张某某公司已给付林某550000元,现晶世达公司主张尚欠余款主体适格。
关于晶世达公司是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张某某公司尚欠晶世达公司工程款多少。汇源公司和张某某公司对晶世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验收后,双方签订竣工验收报告,且汇源公司当庭认可不存在未完工程,虽然张某某公司与汇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与结算价款不一致,但是由于存在工程量的增减,导致重新确认工程价款,因此晶世达公司以此数额按比例计算确认张某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张秋妍
审判员 杨洋

书记员: 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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