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孙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郑赵靖,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03865852T。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继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韩树翔,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上诉人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主体错误。《荣盛国际购物广场观光电梯钢结构工程合同》、《荣盛国际购物广场一层采光顶钢结构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某某诉江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系严重违返法律程序。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承包的江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判归了被上诉人刘某某,严重的侵犯上诉人及其他施工分包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建工、韩树翔均主张该工程有另一承包人宋树民,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是《采光顶钢结构及观光电梯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转让)合同》。合同第四条:“另乙方分两次支付甲方前期承包人宋树民所垫付工程款,按合同承包前三方约定的单据数额为准”。上诉人要强调的是:第一钢结构的全部工程是宋树民完成的;第二宋树民的权利与刘某某权利是平等的,在宋树民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将宋树民的工程款全部判归刘某某,显然严重的侵犯了其他施工队的合法权益。第三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中再三强调追加原告宋树民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建工主张刘某某只能以代行为公司授权范围内活动,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一第二份证据分别是,《荣盛国际购物广场观光电梯钢结构工程合同》、《荣盛国际购物广场一层采光顶钢结构工程合同》,其主体是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作为自然人,是不是可以成为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一审法院把上诉人决算的全部工程款判归刘某某,就是认定刘某某是建筑施工的合法主体。3、刘某某曾私刻公章截留工程款,导致我方被起诉,账户被查封。这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刘某某与上诉人的账目不清;二是两个施工主体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账目不清,是需要三方对账的,更是需要法庭查清的。
被上诉人刘某某口头答辩,认为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答辩,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被告工程款1429325.2元,并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沧州荣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国际购物广场项目承包给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随后盐城二建成立了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盐城二建荣盛项目部)。2013年11月8日,被告江苏盐城二建以盐城二建荣盛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张某某建工签订了《荣盛国际购物广场观光电梯钢结构工程合同》,11月28日,二被告又签订了《荣盛国际购物广场一层采光顶钢结构工程合同》,将荣盛国际购物广场观光电梯钢结构和一层采光顶钢结构项目分包给被告张某某建工。二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张某某建工将以上两项目分包转包给了第三被告韩树翔。2014年2月9日,被告韩树翔以张某某建工授权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采光顶钢结构及观光电梯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转让)合同》,将采光顶钢结构和观光电梯钢结构两项承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全面承接了被告韩树翔和张某某建工原始合同内容。原告施工过程中,采光顶钢结构价款变更为592786元,观光电梯钢结构变更为3330799元,被告韩树翔、张某某建工均在工程竣工结算单中签章确认。被告江苏二建分别对原告施工的上述两个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按合同内容施工,并签章进行确认。2014年5月25日,工程竣工后,三被告未按合同义务支付相应价款,共拖欠工程款1429325.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盐城二建承包沧州荣盛房地产荣盛国际购物广场项目,并将一层采光顶钢结构和观光电梯钢结构项目分包给被告张某某建工,经核实,该二被告均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及钢结构工程专业资质,《荣盛国际购物广场观光电梯钢结构工程合同》及《荣盛国际购物广场一层采光顶钢结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建工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韩树翔,被告韩树翔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相应资质,被告张某某建工与被告韩树翔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盐城二建作为相对张某某建工的发包人,应在对张某某建工欠负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建工主张原告刘某某只能以代理行为公司授权范围内活动,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根据张某某建工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采光顶钢结构及观光电梯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转让)合同》显示,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建工的下一级承包人。被告韩树翔主张是受张某某建工委托与盐城二建签署的施工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张某某建工与韩树翔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经二被告认可,可以认定被告韩树翔系该项目承包人,后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刘某某,被告韩树翔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张某某建工、韩树翔均主张该工程有另一承包人宋树民,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韩树翔支付原告刘某某剩余工程款1429325.2元(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对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负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以下事实:
1、刘某某提供2015年12月28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付款单”二份,各为1043516.65元和189629.3元,合计1233145.95元,分别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认可,但数额以财务为准。
2、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某庭后提交的关于质保金情况的说明,刘某某庭后提交“质保金”结算单一份,江苏盐城二建签字确认,扣除维修玻璃30000.00元。该项证据根据庭审各方同意,由法院审查。
3、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刘某某书写的“关于荣盛国际购物广场工程收款的情况说明”、“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刘某某私自刻制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用于支款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沧州荣盛房地产荣盛国际购物广场项目,并将一层采光顶钢结构和观光电梯钢结构项目分包给上诉人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给原审被告韩树翔,韩树翔以张某某建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将涉案的采光顶钢结构和观光电梯钢结构两项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刘某某,故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015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刘某某向其提交的“合同付款单”上签字确认应付款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30日,荣盛公司及江苏盐城二建在“质保金结算单”上签字扣除质保金3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及可以支付的质保金应为1399325.2元。对以上款项,因被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均确认,故被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可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刘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韩树翔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其与刘某某之间的其他争议可另行处理。
综上,此案上诉人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部份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
人刘某某工程款及可以支付的质保金共计1399325.2元(其中工程款1233145.95的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韩树翔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2元,均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笑臣 审判员 张风梅 审判员 刘俊蓉
书记员:于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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