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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龙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龙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桥西区广立家园小区4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7500元(以每月500元从2010年4月6日计算至2017年7月6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前身是张家口市龙华保温厂,2010年4月6日龙华保温厂与张家口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张家口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青青家园4套房抵顶其承揽的该公司青青家园小区管道工程款,其中就包括本案诉争房屋。然而自房屋抵顶给原告后,被告就长期强行占有该房屋至今。原告认为,张家口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抵顶给了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已经属于原告,而被告长期非法占有该房屋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与原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自己所居住的房子是桥西房管局通过万兴公司的项目部抵顶给自己的,并且已经在税务局开了税票,自己是合法居住。庭审中,原告举证:1、原告与万方房开签订的抵房协议书复印件一张;2、2013年5月10日,万方房开向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一张;3、万方房开出具的青青家园小区入住通知书一张;4、2017年3月28日,万方房开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四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与万方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了一致房屋抵顶协议的事实。5、张家口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占有原告房屋并出租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6、收款收据两张,以证实因认为诉争房屋属于自己,而将被告占有的房屋换锁,花费锁具费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质证与自己无关,房屋钥匙是万鑫公司给自己的,万鑫是万方的建筑商。庭审中,被告举证:1、入住凭证:水费、电费单19张,以证实自己已于2009年年底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的事实;2、保证书一张,以证实诉争房屋已于2009年8月15日抵顶给了自己;3、2009年4月7日河北省张家口市建筑业发票两张、房屋税票两张,以证实万鑫就欠自己的工程款15万元与万方办理了房款手续,并于同日完成了税收缴纳的事实;4、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自己为万鑫公司安装塑钢门窗,万鑫公司拖欠自己工程款的事实。5、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实房屋抵顶给自己的事实;6、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当时万方公司是桥西房管局的开发商,万鑫公司是万方公司的承包商,林某是万鑫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房管局拖欠林某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经协商,万鑫的刘某将诉争房屋抵顶给了林某的事实。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水电费票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反之可以证明被告长期占有诉争房屋;保证书并非本案诉争房屋的开发商出具,刘某并非万方公司的员工,无权对房屋作出处分,其所出具的保证书没有效力;完税证明的纳税人是万鑫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无法证明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合同书签订的主体没有万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决算书和塑钢结算书和尺寸明细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是出自万方房开。对证人刘某认为没有携带身份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其出庭作证;对证人胡某证言的关联性不认可,其证言不能明确是万方将诉争房屋抵顶给了被告。经审理查明:万方公司系桥西房管局工程的开发商,万鑫公司系万方公司的承包商,林某系万鑫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林某完工后,因万鑫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009年4月7日,万鑫公司就欠林某的工程款15万元与万方公司办理了房款手续并完成了税收缴纳,2009年8月15日,万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某书写保证书一张,再次明确表示如果在2009年8月31日前不能将林某的欠款给付即同意将诉争房屋顶帐给林某。2009年年底,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入住。上述事实有保证书、河北省张家口市建筑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人胡某证言、入住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4月6日,龙华保温厂与张家口市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张家口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青青家园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4套房抵顶其承揽的该公司青青家园小区管道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万方房开签订的抵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万方公司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张家口市龙华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龙华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良、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及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未能提供万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具有诉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诉争房屋非法占有人,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桑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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