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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潘向东
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张家口市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地道桥南6号。
委托代理人潘向东,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无业。
原告张家口市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向东、王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鸿鑫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权利,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方王某某主张租金、采暖费、电费。王某某两次书写还款计划,认可拖欠租金及其他各种费用共计129800元,并认可另行拖欠电费1128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王某某已给付大部分租金,拖欠的129800元还包括其他费用,不能仅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82800元自2014年9月17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六个月之内贷款)计算违约金,至本院判决之日为1546元,拖欠租金47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开始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院判决之日为658元。对鸿鑫公司撤回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71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材城三层6、7、8号商铺租金、一层22号商铺租金、采暖费、电费共计129800元,给付违约金2204元;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材城一层4、5、6号商铺电费1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由张家口市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2元,王某某负担1334元。张家口市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2586元不予退还,由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家口市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鸿鑫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权利,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方王某某主张租金、采暖费、电费。王某某两次书写还款计划,认可拖欠租金及其他各种费用共计129800元,并认可另行拖欠电费1128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王某某已给付大部分租金,拖欠的129800元还包括其他费用,不能仅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82800元自2014年9月17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六个月之内贷款)计算违约金,至本院判决之日为1546元,拖欠租金47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开始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院判决之日为658元。对鸿鑫公司撤回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71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材城三层6、7、8号商铺租金、一层22号商铺租金、采暖费、电费共计129800元,给付违约金2204元;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材城一层4、5、6号商铺电费1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由张家口市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2元,王某某负担1334元。张家口市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2586元不予退还,由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家口市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334元。

审判长:孙志光

书记员:王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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