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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鸿宝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鸿宝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桃园小区2号服务楼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蔡国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下花园区。

鸿宝某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共计162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877.6元。2、依法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鸿翔家园小区的业主。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与河北鸿翔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鸿翔家园小区9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11㎡。同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0.25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由于小区物业所收物业费不能满足正常费用支出,原告于2012年1月将物业管理费上调为每月0.45元/㎡,并于2011年12月在小区公示栏进行了公示,鸿翔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对该价格调整予以支持。合同生效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但是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6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鸿宝某物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有协议书,被告是原告管理服务的受益者;2、《鸿翔家园住宅小区物业费收取说明》,用以证明物业费变更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0.25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并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1%交纳违约金。”2011年12月,原告在小区公示栏进行了公示,从2012年1月起物业管理费上调为每月0.4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620元。
原告张家口市鸿宝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某物业)与被告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与原告鸿宝某物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1年12月,原告通过公示并经小区业主委员会确认,从2012年1月起物业管理费由每月0.25元/㎡上调为每月0.45元/㎡,因此,该费用调整对全体业主有效。2015年至2017年,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予交纳属于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1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又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鸿宝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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