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鸿宝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桃园小区*号服务楼*号商。法定代表人:蔡国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鸿宝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034元及违约金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鸿翔家园小区的业主。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与河北鸿翔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鸿翔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79㎡。同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0.25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按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由于小区物业所收物业费不能满足正常费用支出,原告于2011年12月将缴纠物业管理费上调为每月0.45元/㎡,并于2011年12月在小区公示栏进行了公示,鸿翔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对该价格调整予以支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034元及违约金1000元(被告截止现在应缴纳违约金为2844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中的1844元),原告多次对其书面及上门催缴,均无效果。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此事诉至法院。周某某辩称,据我所知,我们没有受到过书面的缴纳物业费通知。之前的物业费和后来的都交了,后来因为家里的管道出现问题,他们一直没有解决,一直拖着不给解决,后来自己找人解决我们家的管道。物业费其他年份都交了,16年和17年两年没交。上面太阳能漏水,我们家遭受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鸿宝某物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收取说明。周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疏通管道费用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物业收取说明,说明了物业费上调的合法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疏通管道费用收据是周某某等10户居民疏通管道的花费凭证,但不能成为拖欠物业费的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张家口市鸿宝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宝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彪、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鸿宝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鸿宝某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故周某某应当履行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滞纳金)的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鸿宝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034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2034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建平
书记员:郝光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