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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韵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韵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小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兴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法定代表人董富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培,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河北力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风路2号。法定代表人武丽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韵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租赁费48526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2015年6月30日、2016年5月25日,我公司与四建公司先后签订了关于四建公司租赁我公司塔吊、施工升降机和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合同,2017年5月1日,我公司又与四建公司、王某签订了关于施工电梯的租赁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仅履行了给付部分租赁费的义务,截止到2017年9月20日,经我公司与王某对账,尚欠租赁费为597486元,扣除四建给其垫付的112222元,尚欠租费485264元。四建公司将贝尔紫园综合楼工程分包给了力筑公司,而力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王某,综上,我公司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485264元的租赁费,望法院支持我公司诉求。被告四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把劳务分包给力筑公司,我公司与韵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只是关于塔吊和施工电梯的,且已经向力筑公司结清款项。钢管所产生的租费只是王某所欠,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王某辩称:我对租赁费有异议,韵兴公司给我出具了租赁费明细,我经过核对发现有几处与事实不符。1.2016年6月7、8、9、11日的钢管共计13555米不是我所管理或雇佣的人员签字,故对产生的租费有异议。2.2016年10月7日当天显示我直接进扣件1万个,我询问过我的管理员,他们对此均没有印象,因为每次扣件都是配合钢管在进,这次没有钢管,不会产生这么多的扣件,扣件我没有进过整车,且收货人不是我们的人签字。3.我没有租过勾头螺栓,我自己买了1万多个,没必要跟韵兴公司租。被告力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从四建公司分包了贝尔紫园的综合楼和劳务,然后又分包给了王某,韵兴公司起诉的租金是其与王某所发生的,实际施工人是王某,我公司只是分包方,王某租赁了韵兴公司的器材,我公司与韵兴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建公司为承揽贝尔紫园工程项目先后于2014年8月1日、2015年6月30日、2016年5月25日与韵兴公司签订了关于租赁韵兴公司塔吊、施工升降机和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合同各1份;2016年6月11日,韵兴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关于钢管、扣件、丝杠的租赁合同;2017年5月1日,四建公司、王某又与韵兴公司签订了关于租赁施工电梯的租赁合同。以上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价格、租赁期限、租金缴纳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四建公司对以上合同的真实性及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也认可是其本人签字,故本院以上租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三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1.案涉租赁费实际尚欠的具体数额;2.四建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若未全部履行,是否应当对王某所欠剩余租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力筑公司和王某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及力筑公司是否应当对王某所欠租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韵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除租赁合同以外的证据为:1、王某出具的欠条3张,第一张2016年6月11日,载明2015年欠租费80000元;第二张2017年1月23日,载明欠租费270000元;第三张2017年9月20日,载明2015年至2017年合计欠租费597486元。拟证明赵亮以四建的名义结算了部分租费,后期用房抵顶了一部分租费,现在尚欠剩余租费485264元。2.我院诉讼服务中心对王某所做的笔录及我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四建公司员工董佳锦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贝尔紫园综合楼工程项目是四建公司分包给了力筑公司,王某以力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贝尔紫园综合楼的劳务工程。力筑公司应当对其承包范围内的产生的建筑设备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2017年3月26日由王某及其雇员郝英签字的提退货平衡表1份。拟证明与王某提交的提退货单相互一致,不存在王某陈述的提退货数量不一致的情况。四建公司认为其已经结清了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费,钢管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力筑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仅能证明王某个人和韵兴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某给刘兴刚出具的欠条我公司不认可,刘兴刚应当以个人名义起诉王某,而不是以公司名义。对诉讼服务中心出具的调查笔录和法院调取的四建公司员工董佳锦的证明无异议。王某质证称:当时没有核对具体数额我就签了字,真实性无异议。四建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力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拟证明我公司与力筑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所欠租费与我公司无关。韵兴公司对以上2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力筑公司有租赁机械设备及建筑器材的权利,且以上建筑器材均用在了力筑公司所承揽的贝尔紫园工地,力筑公司是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力筑公司应当对租费承担责任。故对以上2份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力筑公司及王某对四建公司提交的该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力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我公司授权赵亮与王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我公司把劳务分包给了王某。2.赵亮的养老保险手册1本,拟证明赵亮是我公司员工。3.赵亮与王某之间的结算单1份,拟证明我公司与王某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王某所欠租费与我公司无关。韵兴公司质证称:1.赵亮的养老手册均为手填的,没有显示打印的内容,对手填内容不予认可。2.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赵亮无权分包劳务。3.结算单有异议,赵亮和王某之间如何结算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四建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王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另查明,郝英是王某施工工地的带班长,受雇于王某,具体负责收料。赵亮以四建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结算了施工电梯和塔吊的租费,王某尚欠钢管和扣件、丝杠、油托、勾头螺栓的租费。在韵兴公司与王某经对账确认尚欠租费597486元,赵亮后期以四建公司的名义向韵兴公司结算了部分租费112222元,该事实韵兴公司亦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韵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为1.对其提交的由王某出具的3张欠条有王某签字认可,王某虽辩称基于对韵兴公司的信赖没有核对具体数额就签了字,但王某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认识到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3张欠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我院诉讼服务中心对王某所做的笔录及我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四建公司员工董佳锦的证明各方无异议,应予认定。3.2017年3月26日由王某及其雇员郝英签字的提退货平衡表,该平衡表有王某雇员郝英签字,王某也认可郝英是其指定收料员,该平衡表能够与王某提交的提退货表相互印证证实提退货的具体数量及尚欠的租赁物名称数量,故应予认定。对王某提交的提退货单据属于于己不利的证据,应予认定(理由同本院对韵兴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认证意见)。对四建公司提交的2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认定。对力筑公司提交的其授权赵亮与王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原告张家口市韵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兴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了河北力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兴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培、力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及其武亚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韵兴公司与四建公司、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案涉租费尚欠的具体数额问题,前期已经给付的租费双方无异议,在韵兴公司与王某在2017年对账确认王某实欠租费597486元,扣除赵亮以四建公司名义给付的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费112222元后,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能够佐证证实王某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尚欠钢管、丝杠、扣件、钩头螺栓的租费为485264元,王某应当给付,该笔租赁费的权利享有主体应为韵兴公司,力筑公司虽辩称刘兴刚签字仅代表其个人,但刘兴刚为韵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对力筑公司关于刘兴刚才是权利享有主体的抗辩不予采纳。二、关于四建公司是否应当对王某所欠剩余租费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建公司与韵兴签订了塔吊、施工电梯、施工升降机的租赁合同,但四建公司和韵兴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有关租赁钢管的合同法律关系。且四建公司将贝尔紫园综合楼项目分包给了力筑公司。后期四建公司已经将前塔吊、施工电梯、施工升降机的租费结清,韵兴公司无异议。故案涉钢管、丝杠、钩头螺栓、扣件的所产生的租费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对四建公司产生义务,四建公司不应对王某所欠剩余租费承担责任。三、关于力筑公司与王某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及其是否应当对王某所欠剩余租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力筑公司的员工赵亮以力筑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力筑公司虽无异议,但从该案涉及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实质要件上看并不是单纯的劳务分包,也包括了建设工程分包,且双方在价款的结算单上主要体现为工程价款的结算,力筑公司也给王某出具了工程款结算情况明细。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建设工程分包。本案中,力筑公司虽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王某也没有以力筑公司的名义对外与韵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从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看,韵兴公司将案涉钢管租赁器材交付给了王某或王某指定的收货人,故王某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应当对韵兴公司承担给付租费的义务;第二、本案中,钢管租赁涉及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即王某与韵兴公司的租赁关系,力筑公司员工赵亮与王某的建筑工程施工关系。力筑公司与河北四建第九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力筑公司作为合法的承包人,其不应当分包或授权赵亮再次分包,故力筑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而赵亮、王某并没有施工资质,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力筑公司授权赵亮与王某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力筑公司承担。王某作为个人其本身并无资质租赁案涉钢管器材进行施工,且韵兴公司的钢管等设备也用在了由实际承包方力筑公司的工地即贝尔紫园综合楼工地。综上,应认定王某是借用了力筑公司的资质与韵兴公司达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故在该案中,因力筑公司授权赵亮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从而引起的次承包人王某与第三人韵兴公司之间直接就工程施工发生的租赁债务,除王某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外,力筑公司应当对此租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力筑公司可向王某行使追偿权。力筑公司辩称其已经与王某之间结清工程款和劳务费的意见不能对抗善意第三债权人韵兴公司。综上所述,本院对韵兴公司主张王某给付剩余租费485264元及力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四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韵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丝杠、钩头螺栓产生的剩余租赁费用485264元;二、被告河北力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家口市韵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7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670元,由被告王某、河北力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滨

书记员: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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