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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阳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张北县田某幼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阳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志民。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张北县田某幼某某,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兴和东路8号。登记证书号:张北民证字第006号。

原告张家口市阳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张北县田某幼某某(以下简称:田某幼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阳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幼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张家口市阳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春贵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建田某幼某某的防水工程。2014年2月29日经结算,田某幼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105846元,同日李春贵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另查明,张某与李春贵系夫妻关系,李春贵于2014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书,欠条,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05846元,被告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系李春贵的妻子,被告田某幼某某系李春贵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李春贵死亡后,被告张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北县田某幼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阳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8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王爱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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