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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王强
张某某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钻石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智广,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张某某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钻石中路4号鹿某假日酒店2楼。
法定代表人杨星宇,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家居公司)诉被告张某某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安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智广、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鹿某建筑公司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判令鹿某建筑公司给付拖欠我公司的租费800000元(一整年)及利息224000元,诉讼费用由鹿某建筑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我公司与鹿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将长安家居广场南跨三楼面积约2700平米租给鹿某建筑公司开办ktv歌厅,年租金800000元,租期自2015年9月27日至2020年12月27日,共五年。
第一年租金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款4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剩余400000元。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鹿某建筑公司交付了房屋,鹿某建筑公司接收了房屋并进行了拆装装修,但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经我公司多次催要,鹿某建筑公司负责人杨星宇于2016年4月2日书面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5月6日前交情租金并交纳所欠租金的利息,承诺书还约定了月息2.5%,鹿某建筑公司仍未按时给付租金及利息,并于2016年5月10日再次向我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2016年5月31日前给付所欠租金。
但截止到起诉之日,鹿某建筑公司仍未能履行给付租金及利息的义务,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鹿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送达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鹿某建筑公司在承租长安家居公司房屋后,未能按照租赁协议书所载明的租金数额和期限给付长安家居公司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鹿某建筑公司经长安家居公司多次催要并多次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但其并未履行,则长安家居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长安家居公司诉请解除与鹿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长安家居公司主张的一年800000元的租金诉请,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鹿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5月31日为长安家居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以确定截止到起诉之日,杨星宇仍未能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鹿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星宇的签字承诺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故长安家居公司放弃后四年的租金而主张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一年期的房屋租金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安家居公司主张的利息224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按月息2%为标准)的诉请,依据鹿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星宇2016年4月2日为长安家居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利息为2.5%,长安家居公司庭审中自愿降为以2%为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开庭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计算从2016年5月6日鹿某建筑公司违约之日始至2017年1月15日止共250天,以80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800000元×24%÷365天×250天=131506元。
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张某某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金800000元、利息131506元,以上共计9315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张某某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被告张某某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鹿某建筑公司在承租长安家居公司房屋后,未能按照租赁协议书所载明的租金数额和期限给付长安家居公司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鹿某建筑公司经长安家居公司多次催要并多次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但其并未履行,则长安家居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长安家居公司诉请解除与鹿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长安家居公司主张的一年800000元的租金诉请,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鹿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5月31日为长安家居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可以确定截止到起诉之日,杨星宇仍未能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鹿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星宇的签字承诺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故长安家居公司放弃后四年的租金而主张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一年期的房屋租金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安家居公司主张的利息224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按月息2%为标准)的诉请,依据鹿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星宇2016年4月2日为长安家居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利息为2.5%,长安家居公司庭审中自愿降为以2%为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开庭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计算从2016年5月6日鹿某建筑公司违约之日始至2017年1月15日止共250天,以80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800000元×24%÷365天×250天=131506元。
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张某某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金800000元、利息131506元,以上共计9315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张某某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被告张某某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10元。

审判长:李桂滨

书记员: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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