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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镇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郭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镇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玉皇庙街10号516队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106307967W。
法定代表人黄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镇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朔保安公司)与被告郭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朔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琴,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朔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16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单位系保安服务公司,被告郭某被派遣的用工单位是大唐国际张家口发电厂,因该用工单位对保安有年龄要求,2016年4月不再继续用被告做保安。但原告单位并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单位多次安排被告到其他需要保安的用工单位工作,但被告嫌工作地点离家远不愿意去,故被告自2016年4月份之后未能上岗,但双方并未办理解除手续。后被告向宣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一直未能上岗是因其不服从原告单位安排,并非原告单位单方解除或双方协商解除,故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提供的每月工资中包括了部分社会保险,即按照被告要求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告。综上,被告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镇朔保安公司与郭某存在劳动关系,镇朔保安公司支付郭某工资至2016年3月23日。郭某月基本工资为1590元。之后郭某经由他人介绍到沙电幼儿园做保安工作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工资由沙电幼儿园发放。2016年5月16日,郭某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镇朔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月工资1590元(2016年4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13515元(2007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11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赔偿金13515元(2007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11日),并补缴养老保费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007年10月26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镇朔保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郭某向镇朔保安公司出具书面申请一份,请求将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直接以工资形式发给本人,由本人直接向有关部门缴纳。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本案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镇朔保安公司述称为2009年4月26日,郭某辩称为2007年10月26日,但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镇朔保安公司对计算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现镇朔保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以郭某辩称的2007年10月26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郭某辩称镇朔保安公司于2016年4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镇朔保安公司予以否认,郭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郭某要求镇朔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当月工资1590元,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郭某向镇朔保安公司出具了将社会保险费用直接在工资中发放的申请,但与法相悖。无论镇朔保安公司向郭某支付的工资中是否包含单位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镇朔保安公司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镇朔保安公司未依法为郭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郭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镇朔保安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07年10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4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郭某的工作年限不足八年半,按郭某主张的月工资1590元标准计算,镇朔保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515元。郭某所要求的因镇朔保安公司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加付的赔偿金13515元,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的职责,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故郭某所要求的由镇朔保安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镇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郭某经济补偿金13515元;
二、驳回张家口市镇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家口市镇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照亮

书记员:黄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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