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家口市银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银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纬三路6号世纪豪园20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秋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贵,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家口市桥东区兴旺苗颖竹荪鹅饭店业主,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银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贵、钱诚,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玲,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本金22万元及利息67400元(从2015年12月20日到2017年3月3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按共计2874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张家口市兴旺苗颖竹荪鹅饭店业主)于2014年8月20日达成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饭店投资22万元(实为借款),投资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计3个月。被告刘某某为此笔投资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投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按千分之30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投资款项及利息。乙方(张家口市兴旺苗颖竹荪鹅饭店)如果未按期归还原告投资款项和投资收益的,逾期部分按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外,另按月率千分之30计收罚息,被告刘某某愿承担连带责任,投资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返还原告投资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本金22万元及利息67400元,共计2874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投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其投资人银河公司并未参与经营。且对投资款项约定有保底条款。所以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依法构成民间借贷之法律关系。协议中,除“逾期部分除按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外,另按月利率千分之30计收罚息”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均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刘某某认为“投资协议”系联营法律关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作出的司法解释,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提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涉及企业间借贷内容的条款,因与上位法《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冲突,且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颁布《关于的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相冲突,故被告刘某某该项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本案担保诉讼时效的争议,陈某某与刘某某共同主张“本案担保合同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就此,本院认为,投资协议书所设立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而投资补充协议所设立的担保责任为房屋抵押担保。由此可见,刘某某提供的担保,不仅是保证担保,还有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可以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抵押担保应适用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未过期。虽然刘某某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未进行登记,不发生抵押权的效力,但抵押合同并不因此无效。因此,二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争议的借款本息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实际交付陈某某借款20万元,但协议将借款金额写为22万元,其中2万元为上打利息,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0万元。被告陈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利息为87200元。按此数额以月息3%推算,从2014年8月20日始计至2015年11月6日共计436天,故陈某某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6日,此后未履行部分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至实际还款日。被告陈某某主张全部利息均按月息2%计付,因其实际履行的利息按月息3%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告陈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在依法调整借款本息数额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张家口市银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7200元(按本金200000元,月息2%,从2015年11月6日计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发生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1元,由原告负担395元,由二被告负担52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成 人民陪审员  侯利英 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

书记员:乔瑞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