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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鑫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梅。
委托代理人田松渊。
委托代理人王家贵,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鑫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张琴。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
委托代理人姜志军。

上诉人李洪梅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松渊、王家贵,被上诉人张家口市鑫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军、李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合伙做钢材买卖生意,由被告出资,原告负责承揽业务。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盈余分配订立协议。协议内容为,2010年李洪梅共分得利润55770.71元,李长春共计付李洪梅利润35000元。2011年销售钢材683.935吨,货款3777955.84元,进、销差价402026.41元,销售费用221264元,各分得利润90381元。2011年9月6日,李长春付原告43000元。原告未取得的利润为68151.71元。2011年原、被告双方合伙销售的钢材是出售给了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清钢材款,被告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10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宣区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张家口市鑫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263497.84元、赔偿利息损失55256.97元。判决生效后,张家口市鑫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张家口市宣化区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申请,2013年9月22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宣区执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判决书的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3日订立的《盈余分配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有效。从盈余分配结果和被告给付原告利润款情况看,被告已经将2010年原告应取得的利润付清。虽然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合伙买卖钢材的可得利益进行了分配,但合伙可得利益尚未实现。现无财产可供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利润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洪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9月3日订立的盈余分配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有效。因被上诉人还有部分钢材款没有收回,本院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收回的钢材款是否与李洪梅合伙所进行,无证据证实。现合伙可得利益尚未实现,待被上诉人钢材款收回后,李洪梅可主张权利。故李洪梅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合伙利润及利息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上诉人李洪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鹏程 审判员  王 悦 审判员  赵宏魁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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