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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市金某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祥源商贸有限公司、梁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市金某担保有限公司
胡考进
商卫国(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祥源商贸有限公司
梁某

原告张某某市金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皇城桥西街4号。
组织机构代码:56048501-8。
法定代表人吴海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考进,男。
委托代理人商卫国,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玉皇庙街炸小综合楼8号底商。
组织机构代码:57820702-4。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梁某,张某某祥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某市金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担保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商贸公司)、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考进、商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源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梁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公告期间及届满后,被告梁某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祥源商贸公司向张某某市商业银行宣化支行借款1000000元,其法定代表人梁某个人和原告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
借款合同到期后,祥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以自己被骗为由拒不偿还到期的借款,又不配合原告到银行办理代偿手续。
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全部履行了保证人应某的代偿义务。
原告为祥源商贸公司代偿以上借款后,找祥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协商解决还款事宜未果,致使原告代偿的款项无法收回。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祥源商贸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290元,同时以1004290元为本金按照9.9‰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的相应利息59655元,以上共计1063945元。
被告祥源商贸公司未答辩。
被告梁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祥源商贸公司与南关支行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同日梁某、金某担保公司与南关支行就上述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主债务合同到期后,祥源商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金某担保公司代其向贷款人南关支行还款1004290元。
对于金某担保公司代偿的上述款项应由祥源商贸公司偿还金某担保公司。
金某担保公司与梁某均为被告祥源商贸公司向南关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在金某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相应份额,本案有两位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梁某应对金某担保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保证责任。
金某担保公司主张以1004290元为本金按照9.9‰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的相应利息5965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市金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1004290元及逾期利息59655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二、梁某对上述代偿款本息的二分之一即5021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某祥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张某某市金某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376元及保全费50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张某某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某某市金某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祥源商贸公司与南关支行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同日梁某、金某担保公司与南关支行就上述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主债务合同到期后,祥源商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金某担保公司代其向贷款人南关支行还款1004290元。
对于金某担保公司代偿的上述款项应由祥源商贸公司偿还金某担保公司。
金某担保公司与梁某均为被告祥源商贸公司向南关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在金某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相应份额,本案有两位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梁某应对金某担保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保证责任。
金某担保公司主张以1004290元为本金按照9.9‰的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的相应利息5965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市金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1004290元及逾期利息59655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二、梁某对上述代偿款本息的二分之一即5021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某祥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张某某市金某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376元及保全费50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张某某祥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某某市金某担保有限公司。

审判长:蒋怡念

书记员:田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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