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金某某煤炭有限公司
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李顺和
原告张家口市金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煤炭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辛庄子乡张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金珠,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顺和,个体。
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家口市金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顺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玉彪、被告李顺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李顺和在原告处拉煤,再转卖给唐山宏伟焦化公司,共计运走煤炭925.84吨,每顿610元,共计564762.4元,给付煤款10万元,剩余464762.4元迟迟不能给付,后经协商原告将剩余煤款降至45万元,被告未能给付。
原告于2014年6月4日申请对被告所有的白色丰田越野汽车一辆予以保全,后双方仍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顺和给付所欠煤款45万元。
被告辩称,我认可欠原告45万元的事实,正在想办法偿还,以后每月还一部分,一年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
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且被告将煤炭转卖宏伟焦化厂,已经结算全部煤款,原告放弃部分煤款,双方又达成新的约定,被告没有理由不给付原告煤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煤款4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双方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称被保全的车辆已经卖给孙秀兰,并提供相应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买卖事实,待被告充分举证才能证实,且不论该车是否买卖,不影响被告欠款事实的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顺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金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人民币4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李顺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
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且被告将煤炭转卖宏伟焦化厂,已经结算全部煤款,原告放弃部分煤款,双方又达成新的约定,被告没有理由不给付原告煤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煤款4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双方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称被保全的车辆已经卖给孙秀兰,并提供相应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买卖事实,待被告充分举证才能证实,且不论该车是否买卖,不影响被告欠款事实的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顺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金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人民币4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李顺和负担。
审判长:潘雪梅
书记员:张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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