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金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辛庄子乡张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金珠。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系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张家口市金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诉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被告周某通过口头约定陆续向原告方购进煤炭,截至2014年7月,双方核对交易帐款后,由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字确认欠原告方煤款37420元。原告于2016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应尽快偿还原告欠款3742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方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从事的是现金购货及清结的交易,被告方应当在收货后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在接近两年时间之内未能及时全额给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7420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金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货款37420元。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李汐颖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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