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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西山产业集聚区沈孔路北。法定代表人:田俊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卓,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新村路14号。负责人:李柏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富忠,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住开发用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清水河南路西侧变性后的商住开发用地使用权以每亩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土地面积约72.67亩)。同时约定,住宅项目开发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处建筑面积为1400平方米左右的办公场所及物业管理用房,内部装修由原告负责。时至原告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处建筑面积为1400平方米左右的办公场所及物业管理用房至今未交付,但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拍卖,被告事实上已无交付能力,特要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20万元。
原告张某某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主体资格不符。原告张某某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000元,原告预交44500元,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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