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达利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南街东大远1号。
法定代表人:韩宪生。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新营坊18号。身份证号码:13252719680626401X。
被告:董某。
被告:陈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张家口市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老鸦庄镇高庙村。
法定代表人:常君。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常君。
原告张家口市达利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垣商贸公司)与张某、李某甲、董某、陈某、李某乙、张家口市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房地产公司)、常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利垣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那志刚,被告张某、李某甲、董某、陈某、新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新瑞房地产公司一至五项目部作为该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新瑞房地产公司承担。新瑞房地产公司一至五项目部向达利垣商贸公司采购钢材,达利垣商贸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提供了全部钢材,新瑞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新瑞房地产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常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新瑞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家口市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达利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92697.36元,常君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准许张家口市达利垣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张惠
平、李某甲、李某乙、董某、陈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91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42元,由张家口市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常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军 审 判 员 李 飞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书记员:岳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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