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超市发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下花园店
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江滨
原告张家口市超市发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下花园店(以下简称超市发下花园店)。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菜园街6号。
负责人张为民,系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江滨,男,系被告李某某之弟。
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家口市超市发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下花园店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超市发下花园店的委托代理人胡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2011年4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并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2015年4月16日申请辞职并被原告批准,2015年5月再次入职工作至2015年12月,并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仲裁对签订合同这一重要事实没有认定,另外仲裁书对被告申请按月结算工资这一重要事实也没有认定。
仲裁裁决原告承担被告补交养老金适用法律不当;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不当;裁决支付被告2015年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承担为被告补交养老金;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58元;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0636元。
被告辩称: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4月入职原告处工作,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每日工作7小时,原告为了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而违法签订此合同。
李某某为全日制用工,应由原告为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驳回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8元;驳回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0636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入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非全日制用工规定的每日四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某打卡记录、工资表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李某某每月工作时间120小时,每日实际工作时间六小时,其实质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应当按照全日制用工的形式给付被告各项工资待遇。
原告要求不予承担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工作时间为8个月,应当给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58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在入职时与原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虽然合同形式与实际工作性质不一致,但也是签订了合同,不能给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家口市超市发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下花园店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张家口市超市发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下花园店支付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超市发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下花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入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非全日制用工规定的每日四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某打卡记录、工资表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李某某每月工作时间120小时,每日实际工作时间六小时,其实质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应当按照全日制用工的形式给付被告各项工资待遇。
原告要求不予承担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工作时间为8个月,应当给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58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在入职时与原告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虽然合同形式与实际工作性质不一致,但也是签订了合同,不能给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家口市超市发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下花园店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张家口市超市发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下花园店支付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超市发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下花园店负担。
审判长:潘雪梅
书记员:刘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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