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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赤城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某、胡金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赤城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赤城县政府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金沙水。
委托代理人安春尚,系泰丰小额贷款公司副。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胡金某。
被告涿鹿县隆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涿鹿县温泉屯镇东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金某。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涿鹿县谢家堡乡王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邵良田。

原告泰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胡某、胡金某、涿鹿县隆大建材有限公司、涿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春尚、王新宇,被告胡金某及被告胡某、胡金某、涿鹿县隆大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涿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据此主张的律师费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律师费后另行主张。
被告涿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胡金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转让协议只是胡金某与邵良田之间的内部约定,邵良田并未将大部分股权转让费支付给自己。原告指出对于被告涿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情况不知情,同意被告胡金某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涿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原告与涿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务属于涿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应当以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胡金某系涿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其与邵良田之间对股权的整体转让只是股东发生了变化,公司法人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股权的转让对公司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影响,公司债权债务仍由该公司负担。故对被告涿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涿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依此合同认为本案与其公司无关,要去驳回原告对其公司诉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胡某、胡金某、涿鹿县隆大建材有限公司和涿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泰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两笔,共计1500000元。四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利息。2015年5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就拖欠的利息进行了核算,经核算截止到2015年5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利息725420元,四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该笔利息进行确认,并承诺对该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息2分。按照月息2分计算,截止到2015年5月5日四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580336元。
2015年5月5日,原告泰丰小额贷款公司与四被告就借款本金1500000元办理了借款展期。经双方协商,被告胡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按月结息,月利率24.9‰。同日,被告胡金某、涿鹿县隆大建材有限公司、涿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未能按照约定结算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某也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被告胡金某、涿鹿县隆大建材有限公司、涿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息2分。按照月息2分计算,截止到2016年5月4日被告胡某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泰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就合同约定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某提供了借款,被告胡某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合同到期,被告胡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泰丰小额贷款公司当庭将被告方的借款利率由月息24.9‰变更为月息2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胡某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借款到期日之后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按照月息2分主张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金某、涿鹿县隆大建材有限公司、涿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家口市赤城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胡金某、涿鹿县隆大建材有限公司、涿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胡某、胡金某、涿鹿县隆大建材有限公司、涿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张家口市赤城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80336元。
四、驳回原告张家口市赤城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1947元,由原告张家口市赤城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89元,由被告胡某、胡金某、涿鹿县隆大建材有限公司、涿鹿隆大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9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宣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化支行,账号:10×××23)。

审 判 长  王延兵 助理审判员  裴红军 人民陪审员  黄 苗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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