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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赤城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某甲、陈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赤城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赤城县政府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金沙水。
委托代理人:安春尚,系泰丰小额贷款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被告:陈某。
被告:季某甲。
被告:刘某乙。
被告:季某乙。
原告张家口市赤城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陈某、季某甲、刘某乙、季某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张家口市赤城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陈某、季某甲、刘某乙、季某乙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给付利息及律师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系夫妻。2013年2月3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季某甲、刘某乙、季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某甲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2015年3月25日被告季某甲、刘某乙、季某乙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承诺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刘某甲、陈某、季某甲、刘某乙、季某乙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所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赤城县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延兵 人民陪审员  宋 萍 人民陪审员  王重阳

书记员: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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