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融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街46号。法定代表人:魏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融侨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26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未依约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缴物业费共计2471元,水泵二次加压费3年180元,共计265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缴纳物业费用。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2471元,水泵二次加压费180元,共计265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欠费明细、催收物业费通知书照片、《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水泵加压费票据、水泵安装人工费票据,水泵维护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家口市融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物业)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侨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其物业费、水泵二次加压费共计2651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市融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缴的费用26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王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