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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融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爱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融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街46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民,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个体,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张家口市融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爱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静,被告刘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市融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缴的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用共计20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欠缴物业服务费用共计2096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欠缴物业服务费用共计2096元,属于违约,应予缴纳。由张家口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各种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融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用共计2096元。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书记员:景宏伟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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