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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蔬菜水产公司南关道批零总店与张家口市桥西区裕兴隆糕点商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蔬菜水产公司南关道批零总店,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光中路小区6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裕兴隆糕点商店,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光中路*号楼底商。负责人:乔德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光,该商店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锋,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蔬菜水产公司南关道批零总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且定金不予返还。2、判令被告搬出房屋返还房产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桥西区光中路1号楼03室底商出售给被告,此房建筑而积154.37平方米,售价为105万元。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购房款3万元。但是现房屋产权证己经办理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是不给购房款也不给租金。并且长期占用该房。后经2014年年底书面催告,要求对方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未做答复。被告的种种行为显示出其没有购房的诚意,为减少原告损失保障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批零总店系国有企业张家口市蔬菜水产公司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大集体”。不是资产全部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小集体”。其在处置企业资产时,应当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法定程序处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张家口市蔬菜水产公司南关道批零总店与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裕兴隆糕点商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西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206号裁定,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冀0703民初98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冀07民终126号裁定,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雨、被告负责人乔德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蔬菜水产公司南关道批零总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玉海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XX翊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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