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蔬菜水产公司南关道批零总店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裕兴隆糕点商店负责人:乔德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光,该商店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锋,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蔬菜水产公司南关道批零总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且定金不予返还。2、判令被告搬出房屋返还房产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桥西区光中路1号楼03室底商出售给被告,此房建筑而积154.37平方米,售价为105万元。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购房款3万元。但是现房屋产权证己经办理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是不给购房款也不给租金。并且长期占用该房。后经2014年年底书面催告,要求对方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未做答复。被告的种种行为显示出其没有购房的诚意,为减少原告损失保障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裕兴隆糕点商店辩称,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被告方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在协议签订当天交付定金20万元,后又交付购房款3万元,协议约定有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后原告给被告出具委托手续办理房屋手续。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但是原告方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房屋过户没有办成。双方约定办理产权证后剩余房款以协议方式支付,由于没有办理手续房款无法缴纳,所以被告认为导致目前情况主要过错在原告,原告没有按合同积极办理过户,因而原告方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维护和支持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并责令原告积极配合办理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桥西区光中路1号楼03室底商出售给被告,此房建筑而积154.37平方米,售价为105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购房款3万元。原告委托被告法定代表人乔德君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乔德君代为交纳契税7392.06元,办理房产证手续费386元。于2014年6月11日颁发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后双方未能顺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亦未支付剩余房款。后原告2014年年底书面催告,要求对方履行合同,被告未做答复。另查明被告一直占用争议房屋进行经营,但未支付使用费用。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争议房屋达成买卖合意,并进行了细节约定,当时没有房产证;2、提交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催告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久未支付已经违约,定金不予返还。被告对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义务有先后顺序约定,应当原告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另催告函与协议有矛盾之处,并非被告不予答复,而是双方还在协商。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是由于原告不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以过错在原告;3、提交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处置房产是经过职工大会和工会委员会同意的。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定金收据、购房款收据各一份,原告予以认可;2、提交购房协议一份,证明过户为支付剩余房款的前提。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约定先过户,是被告曲解了合同;3、提交委托书、交纳契税单、转让手续费单、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委托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替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并交纳相关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委托书说明原告也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其他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理产权证的费用本就约定由被告负担;4、提交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的初始价值,与现在卖价存在交易所得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5、提交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办理产权证必须开发商出具证明,印证了上组证据中的发票是由开发商出具的。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6、提交被告交纳的供暖改造费票据,证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投资,如解除合同则该笔费用应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认为被告近几年未支付租金,该笔费用可在租金中予以扣除。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系国有企业下属的一个集体企业,其处置企业资产需履行向相关行政部门报批手续。本案原告在出售企业资产(诉争房屋)时并未履行报批手续。
原告张家口市蔬菜水产公司南关道批零总店(以下简称批零总店)与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裕兴隆糕点商店(以下简称裕兴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西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206号裁定,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冀0703民初98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冀07民终126号裁定,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冀0703民初50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冀07民终1019号裁定,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由审判员王东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俊珍、李娟娟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雨、被告负责人乔德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锋、张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批零总店系国有企业张家口市蔬菜水产公司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管单位明确称其在处置企业资产时,应当履行报批手续。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于处置集体资产,但却未经有关部门报批,如继续履行合同则有可能造成企业资产流失,职工不能妥善安置等一系列后遗症,故应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同时原告返还被告定金、购房款、办理产权证垫付的税款、手续费、供暖改造费及接口费共计253215.06元,被告则应同时返还原告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关于这几年被告占有使用房屋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有关事项,原告可另案主张。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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