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蓝某大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田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镇一汽服务站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
原告张家口市蓝某大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诉被告张家口市田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某种业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田某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田某种业公司与原告蓝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借款人指定将此笔贷款转入李庚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张家口红旗楼支行,账号:62×××13)。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第三条借款月利率为15‰。第四条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第五条借款人承诺……。第七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按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借款人除支付正常借款利息外,还应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被告刘某某在《合同》后面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将1500000元通过建行红旗楼支行打入李庚账户上,之后在该账户上由蓝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取、又转账存入李庚账户上,最后由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贾秀萍转账支取该笔款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田某种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和利息,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的给付等相关约定,并约定此借款由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2014年11月19日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将150万元按合同约定打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的账户,完成了给付借款金额的义务。3、公司财务账目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8月8日被告共欠息23个月,逾期17个月,至今被告未偿还本息。经二被告质证认为,担保借款合同是其所签,对该合同无异议。对于原告将150万元打入李庚的账户,其不认识李庚,也不是其公司员工,李庚收到的借款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应向李庚主张权利。对财务账目明细,因其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其公司不应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为证实其主张,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本院调取了李庚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张家口红旗楼支行,账号:62×××13)的资金明细,证明其未收到该笔现金150万元;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确定贾秀萍是否是其公司的人。
另查,李庚系原告公司职工,贾秀萍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将1500000元通过建行红旗楼支行打到李庚账户上,同日此款又由原告财务人员贾秀萍转账支取,被告并未收到此款,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实际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口市田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50000元、违约金105000元,合计205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李庚账户资金明细,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不能确定贾秀萍是其公司的人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蓝某大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62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和
书记员:胡文静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