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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莎某化妆品经销部与张家口市福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莎某化妆品经销部,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解放大街11号。
经营者:常树平,该经销部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芦玉兰,该公司经销部业务经理。
被告:张家口市福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安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孙瑞明,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少波,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莎某化妆品经销部(以下简称莎某化妆品)与被告张家口市福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莎某化妆品诉讼委托代理人芦玉兰,被告福隆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孙瑞明、诉讼委托代理人任博文、张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莎某化妆品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回66584.48元货款。事实和理由:我单位是福隆超市的供应商,在2016年9月间和该公司有关超市清货款帐时,我单位应收货款是391669.94元,福隆东鑫财务打出的清付款是326526.31元,差我单位65143.63元,经我单位查帐,发现福隆超市在2008年6月30日财务旧系统换新系统财务帐应该转入188995.97元,从中冲减出66584.48元。这样帐务应付款就剩余122411.49元,但是冲减完后没按122411.49元入帐转新系统,而是转入130782.31元,随后又在7月25日分别下3笔以商品折让冲减-3287.42、-1514.42、-2867.85,共计3笔冲出7669.69元,就又还原123112.62元。上述情况请被告主管领导说明,为什么原因冲减应付帐款66584.48元,为什么不按188995.97元入新财务系统,反现时转入13078231元。被告差我单位的65143.63元货款要求由被告返回我单位。
张家口市福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已经于2016年11月16日就所欠货款总额进行最终对帐,对帐显示的结果,被告截止到2016年11月16日共欠原告货款311210.94元,并且在对帐单上双方确认分4笔进行给付,之后被告按照对帐单约定的金额已经全部给付完毕。3、原、被双方于对帐之后没有发生过交易并且对于之前所欠金额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即使被告在2008年欠付了原告案涉货款,那距今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莎某公司与被告福隆超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化妆品,2016年9月1日开始,原、被告就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应付帐款进行对帐,被告欠货款311210.94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制作对帐单确认所欠货款311210.94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原告公司签章确认。被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供的供货商应付帐款对帐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对帐单,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陈述:原告争议的货款发生于2008年6月份,在2015年4月之前被告一直按月给付原告货款,并且原告在付款凭证上也都已全部签字认可。后来在2016年11月16日又对余款进行了最终的确认,原告均未提出2008年有尚未处理的货款,所以我们认为截止到今日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从2015年4月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已经超过三年。提供证据: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张家口市福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对帐单一份及供货商应付帐款对帐明细表一份,证明最后一笔对帐是针对帐期自2015年4月份截止到对帐日所发生的款项。原告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诉讼时效应该从2016年9月份对帐开始计算,当时我们发现有问题才开始继续往下对帐的,所以诉讼时效至今未超过。提供反驳证据:2016年9月1日应付帐款明细一份2页。被告质证:此证据没有被告的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此证不能够证明原告是在2016年9月份才发现了2008年的错误,并且从内容看上显示的帐期不包括2008年的帐,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对帐单予以认定。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应付帐款对帐明细与原告提供对帐明细的内容一致,只是各自的证明目的不同,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应退回2008年已经按退货处理的货款66584.48元。提供证据:1、退货单明细查询一份(17页),这是被告给我打出来的,我让被告盖章,被告不给盖。这些退货我没有收到。2、204应付帐单明细表一份,这是被告财务给我打出来的,时间2016年9月份,明细表中减去了退货66584.48元。被告质证:以上证据没有被告方签字和被告的公章,属于原告的单方证据,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陈述双方的结算方式是按月结算。对帐单所有退货的结算都发生在2008年5月份和6月份,按照正常的对帐习惯如果没退货双方应该在下一期的帐单中显示,但是原告始终没有提及退货的事项,原告现在所主张2008年发生的退款行为以及过了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已经对2008年所发生的所有帐都发生了结算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被支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单方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莎某化妆品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计733元,由原告张家口市莎某化妆品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2008年按退货66584.48元处理错误,被告应当给付,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主张原告就2008年货款提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抗辩2016年9月才知道2008年退货处理错误的事宜,但其提供的双方确认的2015年4月-2016年11月结算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从2016年才知道2008年退货处理错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武剑虹

书记员: 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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