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精益电器厂
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涿鹿华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樊生
原告张家口市精益电器厂,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玉宝墩。
经营者赵军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市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铁道东街9号楼6单元202号。
委托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华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涿鹿镇合符大街西。
法定代表人武英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精益电器厂与被告涿鹿华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市精益电器厂诉称,2010年被告承建涿鹿县交通局道路运输客服中心大楼工程。
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器材,被告累计欠款2.5万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涿鹿华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当时按照订单原告少供应了2件器材,这2件器材价值638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18630元。
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查明: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为10万元的配电器材。
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5万元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2.5万元欠条一张。
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产品订货合同》、涿鹿县道路运输综合服务中心电器价格表、送货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证人于志刚与祝燕萍的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器材并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其尚欠原告货款1863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证人于志刚与祝燕萍的证言,证实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另行计算,原告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鹿华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精益电器厂货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器材并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其尚欠原告货款1863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证人于志刚与祝燕萍的证言,证实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另行计算,原告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鹿华某建筑工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精益电器厂货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娟
书记员:任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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