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西榆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E。
法定代表人:谷兆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
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升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常战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与被告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被告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伟、张彦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811283.61元;2.判令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与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从2008年开始交易往来,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按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给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供应各类铸造件。近几年来,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供货后,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按时全部付款,截止2016年12月7日,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累计拖欠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货款2811283.61元,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多次催要均未果。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认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拖欠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货款账面显示为1759883.61元,已到货但未在账面显示的为1051400元,未显示原因是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迟延履行需支付利息,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需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给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在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入账后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分期付款,若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参照银行同期贴息利率扣减,请法庭考虑该合同约定。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三份合同。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对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无异议,对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述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实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等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认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收到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增值税发票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货款,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也可以随时要求付款,但应当给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要求从2016年11月1日起,给付已开增值税发票部分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可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贷款年利率9%计算。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要求从2016年11月1日起,给付未开增值税发票部分欠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货款1759883.61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9%支付欠款利息;其余货款1051400元,待收到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
张家口市精盈精密铸造厂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72元,减半收取14786元,由
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军
书记员: 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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