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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任俊
任举
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张强华(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
李堃

原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2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俊,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举,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106号。
负责人李焱春,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华,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堃,该分公司造价员。
原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或承包人)因与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分公司或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俊、任举,被告太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华、李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认证,现在双方对下列案件事实已无异议:
2008年太原分公司承包沽源铀业的建设工程后与四建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9日和10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二份,太原分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建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份合同均约定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发包人与业主的结算为准和发包人收取工程结算款8.5%的管理费(含税金)。二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231546元(除太原分公司提供的签证部分价款44402元外),包括第一份合同工程价款为1057664元和第二份合同工程价款为173882元。其中第一份合同中破碎厂房2#、3#、4#、5#皮带廊工程价款为928864元,磨矿厂房至粉矿仓皮带输送机及皮带廊钢结构工程价款为128800元;第二份合同的磨矿厂房屋顶彩板工程、女儿墙防水工程、粉矿仓彩板安装工程价款为173882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总价款的8.5%的管理费,剩余为太原分公司应付四建公司工程款。目前太原分公司已付四建公司工程款1487890元。四建公司对合同外三项工程价款同意张家口华鑫建筑工程造价鉴审有限公司张华工咨审字第(2011)第013号审核报告及建筑工程审定结算明细表,合同外三项工程包括循环水池、软锰矿仓及提升机平台和独立雨罩工程总价款为458595元,其中循环水池工程价款为121264元,软锰矿仓及提升机平台工程价款为308773元,独立雨罩工程价款为28558元。以上全部工程于2008年10月30日竣工。
本院认为,四建公司具有专业分包的法定资质,四建公司与太原分公司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属于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工程总价款为1231546元、合同外三项工程总价款为458595元和太原分公司已付四建公司工程款14878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四建公司要求太原分公司承担给付合同外三项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四建公司要求太原分公司给付签证部分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四建公司要求太原分公司给付借用四建公司工人而欠付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4)四建公司要求太原分公司承担给付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四建公司要求太原分公司承担给付合同外三项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合同外三项工程即循环水池、软锰矿仓及提升机平台、独立雨罩属于太原分公司与沽源铀业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太原分公司对其所承包的工程负有工程管理、施工安全、质量保证以及向业主申报工程量、进行工程款结算等职责,太原分公司对其所承包的工程依法有权决定或选择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包括业主在内的其它单位或个人均无此权力。四建公司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施工,作为总承包人的太原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或反对意见,应当视为同意,虽然双方对三项工程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是实际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发、承包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应当比照双方签订的前二份合同执行。如果任何一方有异议或反对依照前二份合同执行,那么应当负责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尚有另行约定或能够说明不能比照执行的充分理由。太原分公司提供四建公司举的《关于软锰矿仓及提升机平台和循环水池等工程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之信函,用以证明三项工程为沽源铀业从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剥离出来直接分包给四建公司的事实,主张该三项工程款与其无关,四建公司应当向沽源铀业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太原分公司上述所辩称的理由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太原分公司与沽源铀业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该三项工程属于太原分公司总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经双方签订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无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修改,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如果沽源铀业未经与太原分公司协商同意即从太原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将上述三项工程剥离出来直接分包给四建公司,即构成违约。因此四建公司之信函只能证明系其单方面的意愿,并不能证明沽源铀业已经实施了强制剥离分包给四建公司,太原分公司亦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且太原分公司与沽源铀业对三项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已领取,因此四建公司要求太原分公司承担给付合同外三项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四建公司要求太原分公司给付签证部分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四建公司最后举的并主张的五份工程签证单,其上记载的工程量及其价款共计246462元。对此,太原分公司提供的二份工程签证单和一份工程洽商记录并结合合同中关于“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发包人与业主的结算为准”的约定,予以证明对工程签证单的确认必须经太原分公司、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即业主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才能有效,而四建公司所举的工程签证单不符合程序规定,无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签字和盖章,且其上计算出来的工程量价格未经鉴审审定,因此四建公司举的五份工程签证单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太原分公司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该五份工程签证单,均经过华羊喜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华羊喜系太原分公司沽源项目部经理,主管工程施工管理,故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太原分公司,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五份工程签证单证明四建公司客观上反映了施工的工程量及其相应价款。太原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和向业主申报工程量的唯一主体,应当对四建公司出具的工程签证单负责,认真审查,及时提交业主审批,全部完成申报程序,而不应半途而废。在申报过程中,对业主明确签注的“不予签证”或有异议的结论,应当及时通知四建公司,给四建公司一个合理的机会或者接受或者进行申辩理由、补办手续。而太原分公司对于该五份工程签证单,监理单位、沽源铀业为什么不予签字确认原因是什么并未明确告知四建公司,而是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对此太原分公司应当负责。因此四建公司要求太原分公司给付签证部分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四建公司要求太原分公司给付借用四建公司工人而欠付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四建公司所举的证明太原分公司欠付四建公司工人工资的施工结算单为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建公司不能举出原件进行核对,故四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四建公司要求太原分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  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现在原告要求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合同内工程总价款为1231546元,合同外三项工程总价款为458595元,签证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246462元,以上共计1936603元,扣除8.5%的管理费为164611.25元,剩余1771991.8元,太原分公司已付四建公司工程款1487890元,余欠284101.8元。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分段计息的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4101.8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5元,由原告负担9604元,被告负担3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
院。

本院认为,四建公司具有专业分包的法定资质,四建公司与太原分公司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属于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工程总价款为1231546元、合同外三项工程总价款为458595元和太原分公司已付四建公司工程款14878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四建公司要求太原分公司承担给付合同外三项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四建公司要求太原分公司给付签证部分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四建公司要求太原分公司给付借用四建公司工人而欠付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4)四建公司要求太原分公司承担给付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四建公司要求太原分公司承担给付合同外三项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合同外三项工程即循环水池、软锰矿仓及提升机平台、独立雨罩属于太原分公司与沽源铀业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太原分公司对其所承包的工程负有工程管理、施工安全、质量保证以及向业主申报工程量、进行工程款结算等职责,太原分公司对其所承包的工程依法有权决定或选择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包括业主在内的其它单位或个人均无此权力。四建公司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施工,作为总承包人的太原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或反对意见,应当视为同意,虽然双方对三项工程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是实际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发、承包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应当比照双方签订的前二份合同执行。如果任何一方有异议或反对依照前二份合同执行,那么应当负责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尚有另行约定或能够说明不能比照执行的充分理由。太原分公司提供四建公司举的《关于软锰矿仓及提升机平台和循环水池等工程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之信函,用以证明三项工程为沽源铀业从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剥离出来直接分包给四建公司的事实,主张该三项工程款与其无关,四建公司应当向沽源铀业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太原分公司上述所辩称的理由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太原分公司与沽源铀业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该三项工程属于太原分公司总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经双方签订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无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修改,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如果沽源铀业未经与太原分公司协商同意即从太原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将上述三项工程剥离出来直接分包给四建公司,即构成违约。因此四建公司之信函只能证明系其单方面的意愿,并不能证明沽源铀业已经实施了强制剥离分包给四建公司,太原分公司亦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且太原分公司与沽源铀业对三项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已领取,因此四建公司要求太原分公司承担给付合同外三项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四建公司要求太原分公司给付签证部分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四建公司最后举的并主张的五份工程签证单,其上记载的工程量及其价款共计246462元。对此,太原分公司提供的二份工程签证单和一份工程洽商记录并结合合同中关于“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发包人与业主的结算为准”的约定,予以证明对工程签证单的确认必须经太原分公司、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即业主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才能有效,而四建公司所举的工程签证单不符合程序规定,无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签字和盖章,且其上计算出来的工程量价格未经鉴审审定,因此四建公司举的五份工程签证单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太原分公司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该五份工程签证单,均经过华羊喜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华羊喜系太原分公司沽源项目部经理,主管工程施工管理,故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太原分公司,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五份工程签证单证明四建公司客观上反映了施工的工程量及其相应价款。太原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和向业主申报工程量的唯一主体,应当对四建公司出具的工程签证单负责,认真审查,及时提交业主审批,全部完成申报程序,而不应半途而废。在申报过程中,对业主明确签注的“不予签证”或有异议的结论,应当及时通知四建公司,给四建公司一个合理的机会或者接受或者进行申辩理由、补办手续。而太原分公司对于该五份工程签证单,监理单位、沽源铀业为什么不予签字确认原因是什么并未明确告知四建公司,而是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对此太原分公司应当负责。因此四建公司要求太原分公司给付签证部分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四建公司要求太原分公司给付借用四建公司工人而欠付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四建公司所举的证明太原分公司欠付四建公司工人工资的施工结算单为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建公司不能举出原件进行核对,故四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四建公司要求太原分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  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现在原告要求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合同内工程总价款为1231546元,合同外三项工程总价款为458595元,签证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246462元,以上共计1936603元,扣除8.5%的管理费为164611.25元,剩余1771991.8元,太原分公司已付四建公司工程款1487890元,余欠284101.8元。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分段计息的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4101.8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5元,由原告负担9604元,被告负担3761元。

审判长:袁成海
审判员:路向明
审判员:李鑫柠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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