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赵玉亮
贾冬虹(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赤城县龙关镇段家沟村委会
闫玉华(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化区大西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葛根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亮,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冬虹,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赤城县龙关镇段家沟村委会,住所地赤城县龙关镇段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杨月亮,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赤城县龙关镇段家沟村委会委托代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亮、贾冬虹,被告张某某、赤城县龙关镇段家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月亮及委托代理人闫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龙关镇段家沟村整体搬迁。
经龙关镇镇政府与龙关四街村委会和段家沟村委会协调,同意段家沟村整迁地址选在龙关镇四街新民居家园。
2011年6月16日,段家沟村委会与代某单位协商签订了《合作开发代某协议书》,由代某单位承建段家沟整迁工程(赵玉亮为代某工程实际出资人)。
代某单位先为张家口市京北建设第一分公司,后为便于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变更为我公司。
代某单位与被告签订代某协议后,以”龙关四街新民居家园工程”立项。
竣工后,以龙关四街新民居家园楼房出售。
在代某工程中,按照《合作开发代某协议》第一条约定全部工程费用,都由代某方支付;第四条约定代某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均以楼房建筑面积平均价1680元/平方米计算。
同时,约定交钥匙后入住前全部付清。
该条还约定,付款由村委会代收村民款项后统一支付代某方;第六条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支付工程款及有关费用。
同时,代某合同第四条约定,用户可贷款5万元,以建行利率支付利息由代某单位担保。
由于该约定不切合实际进行了修定。
在与代某单位协商后,村委会与各位需要房的村民签了一份协议。
改代某协议中约定的银行贷款为由代某单位提供5万元贷款,利息不变。
2011年11月30日,代某方在所建楼房竣工后,被告同意将龙关镇四街新民居家园2号楼3单元202售给被告张某某。
张某某在售楼合同中,选择的是交首付款后贷款5万元。
即;选择由银行贷款5万元,变为由我代某单位提供5万元贷款,利息不变,可是,在楼房交付张某某后,被告违反代某协议中关于工程费用付款方式的约定,对用户应当给付的贷款及利息不及时收交。
张某某对拖欠的贷款及利息无理不给。
由于被告对村民付款不收,也不交,违反约定义务,造成了我方贷款本金收不回,贷款利息损失15300元。
起诉之前,经龙关镇政府多次调解。
2013年9月和2014年10月政府调解只要还本金,代某单位放弃利息,可是被告和第三人不同意;2014年12月调解,等办了房产证给我们钱,还是不同意。
2015年我们给办土地证手续时,县政府需要收回旧的土地证,被告村委会拒不提供资料,张某某也不签字。
鉴于以上情况我们不得已求助法律解决纠纷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向我公司给付龙关镇四街新民居家园4号楼1单元301室购楼贷款5万元,以及拖延付款造成的贷款利息15980元;被告段家沟村委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某、赤城县龙关镇段家沟村委会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代某关系,有合作开发代某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协议及交款凭证,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无关,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合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1份;
2.合作开发代某协议1份;
3.整体搬迁协议书;
4.段家沟整体搬迁补充协议;
5.龙关四街村委会与张家口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龙关四街南瓦窑路住宅小区代某协议书1份;
6.龙关四街村委会与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龙关四街南瓦窑路住宅小区代某协议书1份;
7.第五建筑公司与段家沟村委会签订的《企业变更补充协议》1份;
8.工程转让合同1份;
9.龙关镇四街村委会授权委托书2份;
10.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
11.龙关镇政府历次调解归还贷款协议4份;
12.(2014)宣县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1份;
13.缴税通知书2份;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合议,证据1、2、3、4、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龙关镇政府的调解意见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不予认定,证据12、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张某某、赤城县龙关镇段家沟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段家沟村委会证明1份;
2.合作开发代某协议书1份;
3.购房合同1份;
4.收据1份;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合议,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5月28日,赤城县龙关镇四街村委会与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签订联合建设龙关四街南瓦窑路住宅小区代某协议书。
2011年6月,龙关镇段家沟村整体搬迁。
经龙关镇镇政府与龙关四街村委会和段家沟村委会协调,同意段家沟村整迁地址选在龙关镇四街新民居家园。
2011年6月16日,段家沟村委会与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合作开发代某协议书》,由代某单位承建段家沟整迁工程。
2011年6月,段家沟村委会与段家沟村民签订村民整体搬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在楼房竣工交付各户使用时,每户可提供贷款证件,代某单位可给每户提供贷款5万元,利息由各户自付(利息按照建设银行为准),剩余部分资金在每户拿到钥匙前全部交清”。
2011年9月1日,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5万元,首付款170839元。
2011年12月31日,段家沟村委会与段家沟村民签订关于段家沟整体搬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住房贷款按每户50000元贷款,3年贷款期限,在该银行必须没有不良还款记录,本人符合法定贷款要求”。
2012年3月20日,赤城县龙关镇四街村委会与原告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合建设龙关四街南瓦窑路住宅小区代某协议书,2013年3月10日,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与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转让合同,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将龙关镇四街村新民居家园在建的2号楼、3号楼、4号楼,待建工程1号楼、5号楼、6号楼转让给与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因被告张某某5万元贷款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其龙关镇四街新民居家园4号楼1单元301室购楼贷款5万元,以及拖延付款造成的贷款利息15980元;被告段家沟村委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6日,段家沟村委会与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合作开发代某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首付60000/户,两个月为一个收费期限,分三次付清。
每次不少于20000元整。
减去国家整村搬迁补贴和危房改造基金,需贷款用户,最多能贷5万元(以建行利率支付贷款利息)。
余下部分乙方交钥匙后入住前全部交清(如村民资金困难,乙方担保做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余款)。
付款由甲方代收村民的款项后统一支付乙方”。
2011年6月,段家沟村委会与段家沟村民签订村民整体搬迁协议书2011年6月,段家沟村委会与段家沟村民签订村民整体搬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在楼房竣工交付各户使用时,每户可提供贷款证件,代某单位可给每户提供贷款5万元,利息由各户自付(利息按照建设银行为准),剩余部分资金在每户拿到钥匙前全部交清”。
补充协议中约定:”住房贷款按每户50000元贷款,3年贷款期限,在该银行必须没有不良还款记录,本人符合法定贷款要求”。
2011年9月1日,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5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5万元应理解为由代某单位为每户去银行办理银行贷款5万元,代某单位没有为被告张某某办理5万元的银行贷款。
同时,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现被告张某某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该房屋买卖协议未完全履行。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对方为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将工程转让给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通知张某某,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6日,段家沟村委会与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合作开发代某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首付60000/户,两个月为一个收费期限,分三次付清。
每次不少于20000元整。
减去国家整村搬迁补贴和危房改造基金,需贷款用户,最多能贷5万元(以建行利率支付贷款利息)。
余下部分乙方交钥匙后入住前全部交清(如村民资金困难,乙方担保做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余款)。
付款由甲方代收村民的款项后统一支付乙方”。
2011年6月,段家沟村委会与段家沟村民签订村民整体搬迁协议书2011年6月,段家沟村委会与段家沟村民签订村民整体搬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在楼房竣工交付各户使用时,每户可提供贷款证件,代某单位可给每户提供贷款5万元,利息由各户自付(利息按照建设银行为准),剩余部分资金在每户拿到钥匙前全部交清”。
补充协议中约定:”住房贷款按每户50000元贷款,3年贷款期限,在该银行必须没有不良还款记录,本人符合法定贷款要求”。
2011年9月1日,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5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5万元应理解为由代某单位为每户去银行办理银行贷款5万元,代某单位没有为被告张某某办理5万元的银行贷款。
同时,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现被告张某某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该房屋买卖协议未完全履行。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对方为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将工程转让给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通知张某某,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海涛
书记员:张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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