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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北县人民政府、河北华某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葛根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满,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政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XXX,该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该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被告:河北华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察哈尔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邢中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友,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原告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五建公司)与被告张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北县政府)、河北华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满、被告张北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马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某热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604481元;2.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8年8月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支付违约金;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8日,原告和华某热力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华某热力公司在张北县城区集中供热一期工程的部分热力管道检查井、排气排污检查井及管道暗沟的土建工程。2011年7月20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原告对工程价款结算为3853663.42元。2012年1月14日,华某热力公司指定天津中建百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工程造价为3034481元。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张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张北县住建局)支付了30万元给施工人员过节,2012年5月张北县政府召集为华某热力公司施工的施工队开会,承诺工程款由其逐年分批给付,并通过张北县住建局在2012年9月给付了20万元、在2013年2月给付了23万元、在2013年10月给付了90万元、在2014年1月给付了80万元,总计给付24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4481元。2012年5月3日张北县重点项目会议纪要显示“会议决定尽快收回华某公司特许经营权,待特许经营权收回后,政府与华盈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华某公司的外欠款由县政府逐年偿还”。2014年原告又向张北县政府催要工程款,但其提出对工程款进行重新审计,原告准备好材料并送至其指定的张家口市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但在2015年年底张北县住建局的负责人员告知结算过的工程款不再重新审计,该局给张家口市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后,原告将工程资料取回。2016年原告催要工程款,张北县政府答复因领导调换变更让原告走法律程序。
张北县政府辩称,1.我方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2.原告与华某热力公司签订了有效的合同,华某热力公司有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方主张合同义务;3.张北县住建局支付原告的款项是代华某热力公司支付的,不等于是该局应付的,该局已付华某热力公司一亿多元(包括接口费6811.2万元),付出款项已远超出收取的接口费,华某热力公司与我方没有确定的债权。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华某热力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8日,华某热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张北县城区集中供热一期工程的热力管道检查井、排气排污检查井及管道暗沟的土建工程,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图纸上未明的细节,按国家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图集等要求施工,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接工程,合同签订当日进场施工,合同所及工程总造价以最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乙方每完成10个管井,甲、乙双方结算一次工程款,并按所结算款项的90%支付,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两个供暖季,保质期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余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对上述建设工程开始组织施工,并在同年7月20日竣工。工程交付使用后,华某热力公司委托天津中建百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天津中建百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3034481元,次日华某热力公司将该结算书交与原告。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华某热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华某热力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载明工程款金额为200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向华某热力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2张,载明工程款金额共计23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华某热力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载明工程款金额为9000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华某热力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载明工程款金额为800000元。另查,2010年4月11日,张北县政府与华某热力公司就张北县县城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开发经营项目签订了《河北省张北县县城城区集中供热建设及特许经营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某热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华某热力公司委托天津中建百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并交与原告,故该工程结算书系有效的结算文件,原告依此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华某热力公司于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支付其工程款300000元及原告所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能够证明华某热力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30000元,故被告华某热力公司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604481元。被告华某热力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某热力公司给付工程款60448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8年8月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要求被告张北县政府给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进账单及张家口商业银行贷方补充报单予以证明,并陈述被告张北县政府承诺工程款由其逐年分批给付。经查,张家口商业银行贷方补充报单中的金额、收款人虽与建筑业统一发票中的金额、收款人一致,但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均写明付款方名称为华某热力公司,且在进账单中备注了“张北住建局代华某公司付供热工程款”的内容,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且原告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北县政府给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某热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华某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448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2月发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6%计算,支付2014年2月1日始计算至2018年8月9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张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4元,减半收取计4922元,由河北华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彪

书记员: 高雅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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