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牌楼东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700988830R。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贺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东区,。诉讼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流平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流平寺村,组织机构代码:A0915926-4。负责人樊河,该村委会主任。诉讼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拖欠工程款222934元及利息,利息以222934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张宣公路农渠工程西9号涵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主要工程内容为挖土方、砌石方、桥涵板。该工程于2007年8月25日开工,2007年10月25日竣工。合同约定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年底付清工程款。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分别施工完成张宣公路农渠改造18米过路板涵工程及28米路板涵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经审定,18米过路板涵工程审定造价217540元,28米过路板涵工程审定造价392939元,总计610479元。被告虽陆续给付工程款387545元,尚欠222934元。被告流平寺村委会对于已付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辩称:一、该工程为政府工程,张某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工程负责方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村委会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预计造价为25万元,应当仅对18米过路板涵工程审定造价217540元具有付款义务,并已实际付清。对于28米过路板涵工程审定造价392939元,因张某某经济开发区管委并没有将该部分资金拨付给村委会,流平寺村委会没有给付义务。二、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依据。三、流平寺村委会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未向被告及其负责人催要欠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原告二建公司与被告流平寺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张宣公路农渠工程西9号涵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预计工程总造价为25万元整,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终;付款方式以工程进度分期付款,留足工程保证金3%,年底付清工程款。该《合同书》未约定逾期付款要支付利息。2008年12月,张某某嘉诚建设工程造价鉴审有限公司受被告流平寺村委会委托,根据被告流平寺村委会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的相关资料,对上述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经审核,该工程所涉18米过路板涵工程审定造价217540元,28米过路板涵工程审定造价392939元,均在送审价值上进行了相应核减。综上,涉案涵洞总计造价610479元。截止目前,被告流平寺村委会已付原告二建公司工程款387545元,尚欠原告二建公司工程款2229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就工程款支付等情况进行了约定。2、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政府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调取的张嘉工审字[2008]92号《关于张宣公路农渠改造18米过路板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92号报告)、张嘉工审字[2008]93号《关于张宣公路农渠改造28米过路板涵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93号报告)证实,张某某嘉诚建设工程造价鉴审有限公司受被告流平寺村委会委托,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92号报告审定造价217540元,93号报告审定造价392939元,总计610479元。上述两份《报告》内附有被告流平寺村委会确认的18米过路板涵工程及28米过路板涵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决算初审签(章)字表。3、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政府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调取的支出证明单、收条、现金支出单据、借支单凭证、流平寺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2007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分别为100000元、90000元、105445元、10000元、50000元、32100元,共计金额387545元。4、证人张某、任某、刘某、冀某、武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14年之后至起诉前每年都多次找被告村委会负责人催要欠款,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张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流平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流平寺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二建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冀079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流平寺村委员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7民终2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贺建、郑万录,被告流平寺村委会的负责人樊河、诉讼代理人武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二建公司承接被告流平寺村委会发包的建设工程,并经施工验收完毕,原告应予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向被告上一级政府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政府的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调取了涉案工程费用的相关支付凭证及支付依据92号报告和93号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两份《报告》系被告流平寺村委会委托张某某嘉诚建设工程造价鉴审有限公司所做,并附有被告流平寺村委会盖章确认的18米过路板涵工程及28米过路板涵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决算初审签(章)字表,足以证实上述18米过路板涵工程及28米过路板涵工程完工后被告流平寺村委会予以确认并认可结算。经第三方张某某嘉诚建设工程造价鉴审有限公司审查确定决算工程总价为610479元,且双方合同约定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故该价格应当作为原告二建公司与被告流平寺村委会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扣除原、被告均认可且有支付凭证证实的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8754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29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支持逾期利息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仅适用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要承担利息,但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况,不能适用本案。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考虑五位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付款情况等全案因素,本院认为在被告2014年2月25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10000元之后,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催要欠款的盖然性更高,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流平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293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流平寺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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