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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秦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秦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庙底村北门外东城壕街。
法定代表人贾丽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宝、陈彦龙,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平山县南甸镇。
法定代表人史二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武刚,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家口市秦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原告向东庄料场供货料场酸性铁粉22车,共计1830.75吨。庭审中,原告出示过磅单22张,仓库为东庄料场1组,司磅员为冀丽英,盖有王晶升的手章。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表示司磅员和王晶升均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也不知道这些人员是哪个公司的,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过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显示供货仓库东庄料场1组,司磅员为冀丽英,并盖有王晶升的手章,被告否认与原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过磅单中的仓库是否为被告指定的供货地点,司磅员是否被告方工作人员,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所称与被告构成货物供销关系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秦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4元,由原告张家口市秦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刘 洁 陪审员 武彦群 陪审员 何利强

书记员: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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