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秦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庙底村北门外东城壕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贾丽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宝,北京市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龙,北京市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雅某某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666号2103、2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0432573B(1/1)
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能权,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秦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公司)与被告宁波雅某某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某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宝、陈彦龙,被告雅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923142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3347166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至起诉日,要求付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合计125785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了《中能国际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炭16000吨,每吨710元,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被告以承兑或者现汇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售煤炭29002吨,货款总额20591420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11360000元,尚有92314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了《中能国际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炭16000吨,每吨710元,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被告以承兑或者现汇付款。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售煤炭29002吨,被告全部接收原告多交的煤炭。煤款总额20591420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16360000元,尚有4231420元货款未付。另查,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5.94%。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秦某公司将29002吨煤炭交付雅某某运输公司,虽然超过合同约定的16000吨,但雅某某运输公司并未拒收,而是全部接收原告多交部分煤炭,并且接收了原告所开出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法明确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价格支付价款。雅某某运输公司既然接收了原告秦某公司多交的煤炭,就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煤炭数量29002吨及合同约定的价格每吨710元支付煤炭价款20591420元(29002吨*710元/吨),现雅某某运输公司仅支付了秦某公司煤款16360000元,尚欠秦某公司4231420元煤款至今未付,故秦某公司要求雅某某运输公司给付剩余煤款42314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4231420元为基数,按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5.94%,从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508078元(4231420元*6*5.94%),两项合计5739498元,雅某某运输公司依法应当给付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4231420元,逾期付款损失1508078元,两项合计5739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雅某某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秦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31420元,截止2016年3月1日逾期付款损失1508078元,两项合计5739498元。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3月2日按年利率5.94%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结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72元,原告张家口市秦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296元,被告宁波雅某某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峰 审判员范瑞锋 人民陪审员安俪彬
书记员:许 永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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