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并案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东大街32号张家口市电大院内6号楼知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秀燕,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孔建安,张家口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家口广播电视大学,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东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许桂友,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行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任某某、第三人张家口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电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某某诉知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该案审理。原告知行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秀燕,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建安、第三人电大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知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原告不再承担被告任某某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2、经济补偿金5600元和额外支付1个月1600元工资应当由电大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1、2012年年底,原告成立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合作经营之约定:原告对电大院内6号楼(即知行大厦)享有经营管理权,可对外经营,但无所有权。另该知行大厦为原告唯一经营场所。2、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四年,试用期3个月,岗位为客房服务,月基本工资1600元,工资包括养老、医疗等保险。3、2013年3月因国家政策等因素,电大要求原告停止对外经营,随后向原告提出解约之意愿,并就违约等相关事宜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二、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等第三人履行违约责任后,原告再行给付。1、原、被告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所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养老、医疗和失业等保险金。故原告不应再行支付前述保险费用。2、原告唯一的经营场所知行大厦其所有权者为第三人电大,故原告对该大楼只享有部分使用权。电大向原告提出解约之事宜,必然导致原告丧失唯一的经营场所,原告迫于面临经营场所丧失之情形,无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部分赔偿待原告与电大就违约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电大履行了违约责任后,原告再行给付被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被告受聘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客房服务员,月工资1600元。被告向原告处缴纳了工作服押金3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2日原告以经营的知行大厦的所有者电大通知该大厦不得对外经营决定停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张贴停止营业的通知:“各位同仁:根据公司与张家口广播电视大学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之约定,公司对知行大厦享有经营管理权,可对外经营。故此公司与名位同仁建立劳动关系。现因电大通知公司,该大厦不得对外经营,且予以解除此合同,故公司决定于2016年6月22日全面停止营业。公司将与各位解除劳动合同,请各位同仁于2016年6月22日下午四点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离职手续。特此通知。”被告遂离职。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2-6月工资。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仲案字(2016)第2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4年,合同约定工资已经包含社会保险。被告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质证认为实际签合同的时间2015年3月30日,当时被告只是在最后签了名字,原告说签了合同就给上保险。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虽对签订劳动合同不认可,但承认签名是自己所签,亦未提供受欺诈的证据,故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在原告公司任客房服务员,月工资1600元的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工资包含社会保险,但依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为无效条款,故原告公司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已经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陈述于2015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张2015年3月30日前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通知当日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也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庭审中被告亦同意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5月19天,经济补偿金为1600元×3.5月=5600元。被告主张原告招聘广告中有全勤奖每年1200元,故原告应给付,但此只是原告的要约邀请,并非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2月-6月工资1600元×5月=8000元,原告认可,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诉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原告公司限期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而原告逾期不支付,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返还工服押金300元,原告认可,予以认定。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就业,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无法享受相应待遇,原告应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和《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770元/月×9个月=6930元及5个月的取暖费770元,共计7700元。原告以第三人电大向原告提出解约导致原告丧失唯一的经营场所,所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由第三人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因第三人电大与本案劳动关系无任何关联性,故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于2013年1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
二、原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任某某经济补偿金5600元、一个月工资1600元。
三、原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任某某拖欠工资8000元。
四、原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任某某失业金损失7770元。
五、原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任某某工服押金300元。
六、驳回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书记员:白璐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现住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现住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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