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盛某外贸冷冻食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串窑街**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谢伟,男,1981年5页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口市盛某外贸冷冻食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周某、谢伟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已于2017年5月11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同样的案由提起过民事诉讼,在我院作出(2017)冀0703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7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了二审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盛某外贸冷冻食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2018年7月13向本院提起的两次诉讼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卷宗内起诉时所附证据均相同,事实与理由部分也基本相同,在本院向被告刘某某送达应诉过程中,刘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写明该次诉讼与前次诉讼理由相同。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已经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盛某外贸冷冻食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张家口市盛某外贸冷冻食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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