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盛某某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北门外四方台。法定代表人:陈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系该公司财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紫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北郊四方台。法定代表人:李岩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捷,系该公司党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宪军,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紫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返还被告176万元工程预付款及逾期返还的利息。2、原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建筑工程施工与物资供应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预付原告工程及物资款总计1710万元,包括2012年12月31日前预付的膨化技改工程款884万元以及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27日的17笔工程及物资款826万元(其中:工程款11笔,金额736万元,物资材料款6笔,合计90万元)。至诉讼之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及设备材料款合计1534万元,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工程及设备预付款176万元。
原告张家口市盛某某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某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紫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紫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提出了反诉。
本院认为,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本案中,原告盛某某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2012年度基建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总价114.365071万元,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25万元,尚欠工程款89.365071万元,而被告紫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截至2014年1月27日前被告预付的多笔工程款及物资款总计176万元及利息,其反诉的诉讼请求远超过原告本诉所称的被告支付2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超出本诉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紫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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