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建龙,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下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建龙,被上诉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岗位是水泥罐车司机,月工资是3500元。2011年8月3日下午,被告在罐车上紧螺丝时从车上摔下,致双脚跟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下花园区医院救治,经两次手术共住院56天。2012年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H24号工伤认定书,2013年3月28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骨科合并捌级。自事故发生起,被告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8月9日被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赔偿工伤及经济补偿金合计188760.96元。2013年10月22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劳动争议仲裁会作出下劳仲案(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劳动仲裁裁决没有分清责任,不服裁决书遂到法院起诉。
因工伤事实及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医疗补助金65900元,就业补助金2636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000元,支付医疗费5797.96元,支付护理费8483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总计188760.9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已经被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法定的救济待遇,其适用不以任何一方的过错为前提,只要是为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就应当依法定的标准给予劳动者相应的保险救济待遇。因此,该案不能适用过错相抵的规则来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以被告穿着拖鞋操作作业存在过错为理由进行的抗辩不能成立。而被告提出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通过劳动仲裁申请而提出,该解除意思以书面的形式已经仲裁申请及仲裁裁决送达原告而到达用工单位原告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解除劳动关系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已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本院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某某间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董某某各项工伤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88760.96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申请费1460元,均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由已生效的(2012)下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2012)张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H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张劳鉴字(2013)37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骨科合并捌级,停工留薪期为十个月,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通过庭审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57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1120元、护理费8483元、鉴定费6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0元、停工留薪工资35000元,均无异议。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0元、停工留薪工资35000元;医疗费57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1120元、护理费8483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88760.96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穿拖鞋工作,违反了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和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各项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的观点,因被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规定,属于其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对于其企业内部如何处理,与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溪禹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