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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源博机电水泵经销部与阳原宇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源博机电水泵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
业主:曹晓星,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经开区时代广场20号楼4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兵,张家口市源博机电水泵经销部业务经理。
被告:阳原宇宏达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胜。

原告张家口市源博机电水泵经销部诉被告阳原宇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原宇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张泽民以口头成交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水泵及配套设施的口头买卖合同。价款212000元。张泽民、宫承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以被告名义欠款的欠条。原告依约提供了水泵及设施,张泽民先后支付原告款额3万元,截止2015年2月6日,张泽民尚欠货款182000元。
另查明:张泽民及宫承源均非被告股东及雇佣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购买人张泽民的出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谁购货谁应当支付货款。从本案证据欠条看,虽然张泽民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但该欠条既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又没有被告方的盖章且被告方对该笔买卖不予认可,因此,该笔货款的偿还不能依法归属于被告。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根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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