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源博机电水泵经销部
李毅
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兵
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
杨喜乐
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家口市源博机电水泵经销部。
负责人曹晓星,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兵,男,48岁,住张家口市桥东区新时代广场20号楼4单元502室,经销部经理。
被告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书军,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喜乐。
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源博机电水泵经销部与被告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杨喜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喜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市源博机电水泵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喜乐偿还货款122200元及利息15030.6元。
2,被告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喜乐以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水泵及配件,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及欠条。
被告杨喜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2200元未付。
被告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喜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且与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无挂靠关系,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其自己欠原告货款已给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欠其货款,其要求被告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杨喜乐与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源博机电水泵经销部要求被告杨喜乐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源博机电水泵经销部要求被告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欠其货款,其要求被告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杨喜乐与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源博机电水泵经销部要求被告杨喜乐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源博机电水泵经销部要求被告河北中矿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徐志勇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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