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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与翟某某、胡雅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胡雅某,教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宏升,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投资公司)诉被告翟某某、胡雅某、刘宏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海红、人民陪审员刘晓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2日、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被告翟某某及被告翟某某、被告胡雅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汇金投资公司作为非金融企业向翟某某提供借款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翟某某认为汇金投资公司向其提供的借款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汇金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翟某某向汇金投资公司借款本金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汇金投资公司与翟某某签订合同后,预先扣除利息108000元,因此,汇金投资公司向翟某某提供的借款应按1092000元计算本金及利息。关于翟某某所付131.6万元属利息还是本金,应如何区分的问题,因翟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翟某某偿还汇金投资公司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翟某某偿付汇金投资公司的款项中未注明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部分均发生在借款到期日以后,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人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首先应支付到期利息,剩余部分归还本金,故该部分还款的性质应优先认定为支付利息。由于汇金投资公司与翟某某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双方又约定“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月利率3%基础上上浮50%”,虽然翟某某所付131.6万元系其自愿行为,但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息明显过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翟某某从汇金投资公司提供借款之日(2013年4月28日)到翟某某最后还款之日(2015年5月14日)之间已付汇金投资公司款项中,除2015年2月26日支付20万元本金外,其余部分均应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过部分,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据此,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5日,汇金投资公司应向翟某某收取利息714078元(1092000×36%×663÷365=714078),汇金投资公司在此期间实际收到翟某某912000元,扣除714078元利息外,其余197922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翟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归还本金20万元后,尚欠汇金投资公司借款本金为694078元(1092000-200000-197922元=694078)。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14日,汇金投资公司应向翟某某收取利息53396元(694078×36%×78÷365=53396),汇金投资公司实际收到翟某某204000元,扣除53396元利息外,其余150604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截止2015年5月14日,翟某某尚欠汇金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应为543474元。汇金投资公司要求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其中54347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45652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汇金投资公司要求翟某某从2015年6月14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雅某与翟某某系夫妻关系,翟某某向汇金投资公司的借款系翟某某与胡雅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胡雅某对翟某某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宏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对翟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翟某某与胡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3474元,并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刘宏升对翟某某、胡雅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翟某某与胡雅某承担9674元,张家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8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溯 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王冰 判决引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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