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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南兴渠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南兴渠村村民委员会
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沙岭子镇沙岭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邢桂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南兴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南兴渠村,组织机构代码:A0940017-7。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南兴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兴渠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和其委托代理人武高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南兴渠村委会因旧村改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合同,原告给付被告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2013年7月18日被告又以旧村改造预付押金的形式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
2014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村支书贾某经办,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7日、8月13日、8月19日、8月30日、10月21日五次给付原告利息共计883794元,截至2016年12月18日尚欠利息3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2万元及所欠利息34万元,判令被告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月息2%给付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及利息新一届村两委会并不知情,更未通过新一届村两委会干部之手付过款及利息。
二、上述借款即使是真实存在的,但是该借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于村重大事项办理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张某某市高新区管委会关于“三资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对此产生的后果,村委会不能承担。
综上,对于原告所诉借款新一届两委会不能认可,请求法院认真核实、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村委会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旧村改造协议复印件一份,2013年2月5日加盖有南兴渠村委会公章及贾某签字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旧村改造前期运作资金壹佰万元整”及同日将此款汇入左某帐户回单一份;2、2013年7月18日加盖有南兴渠村委会公章及贾某签字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永东交来旧村改造预付押金叁拾万元”及张永东声明一份和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4年9月10日时任南兴渠村委会主任贾某出具的内容为“今有南兴渠村委会借永盛公司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共借壹佰肆拾贰万元,从借款时月息二分”借条一张;4、证人贾某及证人左某当庭证言各一份;5、原告自书的利息清单一份。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仍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认为该借款并未在三资帐目上体现,新一届两委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并且原告提交的书证结合二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各个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此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2月5日,因被告南兴渠村委会准备进行旧村改造,故此与原告永盛公司签订了旧村改造协议,双方约定将旧村改造项目委托永盛公司开发建设,并约定协议签订后永盛公司借给南兴渠村委会100万元人民币作为该项目的前期运作资金。
协议签订当日永盛公司将100万元现金通过汇款的形式转入了时任村委会报帐员左某的帐户内。
2013年7月18日,因被告南兴渠村委会缺乏资金,又以收取押金的形式收取了永盛公司现金30万元,该现金交付给了报帐员左某,并出具了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的收条,该收条虽系向张永东出具,但经张永东作出书面声明,证明此款系永盛公司款项,其交付行为系职务行为。
2014年9月10日,时任南兴渠村委会主任贾某,因村委会急需现金,故此向永盛公司又借款12万元,并由当时的村主任贾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有南兴渠村委会借永盛公司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共借壹佰肆拾贰万元,从借款时月息二分”的借条,该款由报帐员左某直接向永盛公司出纳处取得此款,经证人贾某及左某证实,因为当时事情比较急,所以是先借的款,后出具的借条,告诉永盛公司去村委会盖章,但后来也没有去,所以此借条上并无村委会公章,只有时任村主任贾某的签字。
因旧村改造工程并未实施,故此在第三笔借款发生时,时任南兴渠村委会主任的贾某表明,总计142万元全部系借款,并约定从出借之日起依2%月息计算利息。
又查,贾某于2012年2月起担任被告南兴渠村委会主任,2015年4月其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任职期间。
左某从2012年2月起担任被告南兴渠村委会报帐员至今,此三笔借款均由左某收取,并用于村委会支出。
从三笔借款发生的次日至2016年12月19日,共计产生利息为123.28万元,2016年7月起,被告南兴渠村委会新一届两委会分别于2016年7月7日给付现金122900元、2016年8月13日给付原告现金288694元、2016年8月19日给付现金280000元、2016年8月30日给付现金161200元、2016年10月21日给付现金31000元,上述总计88379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旧村改造的意向性协议,基于该协议,被告南兴渠村委会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其中30万元虽为押金,但经证人证实,该款实为借款,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2014年9月10日借款12万元,该借条虽未加盖被告南兴渠村委会公章,但该借款系时任被告村委会主任贾某作出的借款行为,同时该款亦进入了村报帐员左某的帐内,并用于村委会开支,贾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借贷行为及承诺的利息给付的后果均应由被告南兴渠村委会承担。
综上,对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三笔借款总计142万元,均系被告南兴渠村委会向原告的借款,利率的约定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2万元,利率为2%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就给付期限并未约定,依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双方约定的利率,从三笔借款发生的次日至2016年12月19日,共计产生利息为123.28万元,现被告截止至2016年12月19日共计分五次给付原告现金883794元,该款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扣除后尚欠原告利息349006元,该利息被告应予给付,并应给付从2016年12月20日至欠款付清日的利息(本金以142万元计,利率以月利率2%计息)。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南兴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20000元及利息349006元(截止至2016年12月19日),并给付原告从2016年12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以1420000元,月利率以2%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0元,减半收取为10320元,由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南兴渠村村民委员会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并且原告提交的书证结合二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各个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此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2月5日,因被告南兴渠村委会准备进行旧村改造,故此与原告永盛公司签订了旧村改造协议,双方约定将旧村改造项目委托永盛公司开发建设,并约定协议签订后永盛公司借给南兴渠村委会100万元人民币作为该项目的前期运作资金。
协议签订当日永盛公司将100万元现金通过汇款的形式转入了时任村委会报帐员左某的帐户内。
2013年7月18日,因被告南兴渠村委会缺乏资金,又以收取押金的形式收取了永盛公司现金30万元,该现金交付给了报帐员左某,并出具了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的收条,该收条虽系向张永东出具,但经张永东作出书面声明,证明此款系永盛公司款项,其交付行为系职务行为。
2014年9月10日,时任南兴渠村委会主任贾某,因村委会急需现金,故此向永盛公司又借款12万元,并由当时的村主任贾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有南兴渠村委会借永盛公司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共借壹佰肆拾贰万元,从借款时月息二分”的借条,该款由报帐员左某直接向永盛公司出纳处取得此款,经证人贾某及左某证实,因为当时事情比较急,所以是先借的款,后出具的借条,告诉永盛公司去村委会盖章,但后来也没有去,所以此借条上并无村委会公章,只有时任村主任贾某的签字。
因旧村改造工程并未实施,故此在第三笔借款发生时,时任南兴渠村委会主任的贾某表明,总计142万元全部系借款,并约定从出借之日起依2%月息计算利息。
又查,贾某于2012年2月起担任被告南兴渠村委会主任,2015年4月其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任职期间。
左某从2012年2月起担任被告南兴渠村委会报帐员至今,此三笔借款均由左某收取,并用于村委会支出。
从三笔借款发生的次日至2016年12月19日,共计产生利息为123.28万元,2016年7月起,被告南兴渠村委会新一届两委会分别于2016年7月7日给付现金122900元、2016年8月13日给付原告现金288694元、2016年8月19日给付现金280000元、2016年8月30日给付现金161200元、2016年10月21日给付现金31000元,上述总计88379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旧村改造的意向性协议,基于该协议,被告南兴渠村委会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其中30万元虽为押金,但经证人证实,该款实为借款,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2014年9月10日借款12万元,该借条虽未加盖被告南兴渠村委会公章,但该借款系时任被告村委会主任贾某作出的借款行为,同时该款亦进入了村报帐员左某的帐内,并用于村委会开支,贾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借贷行为及承诺的利息给付的后果均应由被告南兴渠村委会承担。
综上,对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三笔借款总计142万元,均系被告南兴渠村委会向原告的借款,利率的约定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2万元,利率为2%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就给付期限并未约定,依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双方约定的利率,从三笔借款发生的次日至2016年12月19日,共计产生利息为123.28万元,现被告截止至2016年12月19日共计分五次给付原告现金883794元,该款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扣除后尚欠原告利息349006元,该利息被告应予给付,并应给付从2016年12月20日至欠款付清日的利息(本金以142万元计,利率以月利率2%计息)。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南兴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20000元及利息349006元(截止至2016年12月19日),并给付原告从2016年12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以1420000元,月利率以2%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0元,减半收取为10320元,由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南兴渠村村民委员会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审判长:刘启飞

书记员:白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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