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沙岭子镇沙岭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邢桂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家口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家口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恒、被告秦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秦某某与案外人何腾飞一起到原告处办理了借款手续,原告按照二被告与案外人何腾飞的要求于当日将480000元汇入被告秦某某之子秦某的账户,随后又向二被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2017年1月21日,二被告与案外人何腾飞向原告补签了借条,确认了二被告为实际借款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张某是此笔借款的介绍人,没有使用这笔借款,张某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2015年2月9日因秦某某需要资金,张某向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联系借款,秦某某去办理的借款手续,原告将这笔借款汇到秦某某之子秦某账户上,当时汇款是48万元。张某没有到场,也没有签字,钱也没有打到张某的卡上,和张某没有关系。张某和周某借款买了一个矿山,给了秦某某70%的股份,张某占了30%的股份,张某确实欠了周某的钱,秦某某知道这个情况,张某认为这个事情与本案无关。2017年1月21日,原告方的法人代表赵某带人把张某控制了,也闹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赵某保证不和张某个人要钱,张某也给赵某写了欠条。在2015年宣区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某,2017年1月21日双方签署《承诺书》及《借条》的也是赵某。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也是合理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秦某某辩称,秦某某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张某,本案诉争的48万元汇入秦某某之子秦某的卡上,是借款人张某和原告商定好之后,张某向秦某某借用秦某的银行卡转入原告出借的48万元后,又汇入了张某指定的帐户。秦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分文,不应由秦某某来偿还,应由实际借款人张某偿还。原告持有的2017年1月21日《借条》,是因为原告向张某追要借款,张某被打后报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处理该起借贷纠纷引起的打斗案件时,在公安派出所写的借条,该借条只是证明本案的借款汇入秦某的银行卡,至2017年1月21日前未偿还给原告,并不是秦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7年1月21日《借条》中写明“确认后以实际借款人为准”,并没有写明借款人签字。原告诉称的二被告要求将48万元借款汇入秦某的银行卡是不真实的,实际情况是原告与借款人张某商定后借用秦某的卡转账48万元。原告陈述2017年1月21日二被告给原告补了借条与事实不符,该借条没有确认秦某某是借款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是由借款人实际收到日生效,本案秦某某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分文借款,因此,秦某某与原告借款依法没有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赵某的证言与证人秦某、证人周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原告提交的被告秦某某与他人为张某办理借款的《借款单》一份、原告向秦某银行卡汇款凭证一份、秦某银行卡向周某银行账户汇款凭证三份、以及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调解书》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张某向周某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至2015年1月16日,张某尚欠周某本金210万元。2015年1月16日,周某向张某催要欠款,张某请求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某出面担保,张某与赵某一起为周某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内容为:“张某保证在2015年2月10日前将所欠周某人民币210万元还清。如按时不能归还此笔欠款,由永盛地产公司承担”,最后落款由张某签字为:“保证人:张某”,赵某签字为:“担保人:赵某”,原告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临近保证还款日期时,因张某没有能力还清拖欠周某的款项,周某便找赵某要钱。在这种情况下,为偿还张某拖欠周某的款项,张某提出向赵某借款50万元,赵某同意原告公司借给张某50万元。此时恰逢张某岳母病逝,张某要为岳母料理丧事,张某便委托其生意合伙人秦某某与何腾飞两人于2015年2月9日到原告公司办理借款事宜,秦某某、何腾飞在办理此笔借款时,借用了秦某某之子秦某的银行卡,原告公司于当日向秦某的银行卡直接汇入48万元,由何腾飞为原告公司填写了借款单。何腾飞在填写借款单时,将借款人、收款人的姓名书写为“张某”,借款内容填写为“张某个人借款”,借款金额写为50万元。第二天,秦某某按照张某提供的周某的银行账户,分三笔为周某汇款共计499999元。2.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公司从2016年7月14日起,公司股东由“刘玉山、张永东、赵某”变更为“邢桂和、张永东”,法定代表人由“赵某”变更为“邢桂和”。3.证人赵某的证言、原告公司提供的张某、秦某某、何腾飞三人共同签字的《借条》、张某提供的赵某出具的《证明》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如下事实:秦某某与何腾飞于2015年2月9日到原告公司办理此笔借款时,由于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当时不在公司,赵某与公司财务人员用电话联系指示财务人员办理借款,公司财务人员对前来办理借款手续的秦某某与何腾飞的身份未仔细核对,听凭何腾飞在填写借款单时,将借款人、收款人的姓名书写为“张某”,借款内容填写为“张某个人借款”。之后,赵某给张某打电话,要求张某本人更换一下欠条,张某便开始躲避,不与赵某见面。尽管原告公司从2016年7月14日起,公司股东由“刘玉山、张永东、赵某”变更为“邢桂和、张永东”,法定代表人由“赵某”变更为“邢桂和”,但赵某仍对此事感到很生气,认为自己帮助了张某,张某到头来反而玩弄自己,于是,赵某继续多方寻找张某。直到2017年1月21日,赵某终于找到张某,赵某要对张某动手,张某情急之下向宣化区建国街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民警把赵某、张某、秦某某、何腾飞等相关人员带到建国街派出所进行询问,张某、秦某某、何腾飞都承认向原告公司借款之事,但都认为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赵某要求张某、秦某某、何腾飞三人写借条,秦某某、何腾飞二人在赵某写好的《借条》上签了字,秦某某并在赵某写好的内容“今向张家口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借现金(伍十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2月9日汇入秦某卡上,至今未还,现由张某、秦某某、何腾飞三人共同签字为准”后面又加了一句话“确认后以实际借款人为准”。张某拒绝在这张《借条》上签字,赵某无奈又给张某写了份《证明》,内容为“今有张某、秦某某、何腾飞三人向赵某借现款伍十万元整,现由以上三人共同签字,赵某承诺不向张某个人催要此款。承诺人赵某”,张某拿到赵某写的这份《证明》后,也在秦某某、何腾飞二人签字的《借条》上面签了字,三人都在签字处按了指纹。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的起因,源于另一个借贷关系,即张某与周某的借贷关系。张某向周某借款25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周某向张某催要欠款,张某请求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出面担保,由张某、赵某及原告公司一起为周某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但临近《还款保证书》承诺的保证还款日期时,张某仍然没有能力还清欠款,张某向赵某提出借款50万元偿还周某,因赵某当时担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同意原告公司借给张某50万元用于偿还周某。此时恰逢张某岳母病逝,张某为岳母料理丧事,便委托其生意合伙人秦某某与何腾飞两人到原告公司办理借款事宜,秦某某、何腾飞借用秦某某之子秦某的银行卡,原告公司于当日向秦某的银行卡汇入48万元。次日,秦某某用秦某的银行卡向周某的银行账户汇款499999元,周某确认此款是张某偿还的欠款。本案借贷关系看似扑朔迷离,实则非常简单,就是张某向原告公司借款48万元偿还了债权人周某,因为借款手续是张某委托秦某某、何腾飞二人办理的,偿还周某欠款也是由秦某某办理的,而张某又与秦某某一起合伙做生意,便想让秦某某、何腾飞一起为他偿还这笔债务,于是就说这笔借款确实存在,但与自己无关。中国古语有云“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张某在债权人催要欠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赵某与原告公司设法及时为张某解困,张某应当感谢赵某与原告公司才符合世之常理。自古及今,借债还钱乃天经地义,张某的行为不仅不合世理,更为国法所不允。在本案中,张某向张家口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张某是48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需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在退出公司以后画蛇添足式的调查取证,况且赵某在退出公司以后,其代表公司所做的承诺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某向原告公司借款500000元,原告公司向秦某的银行卡汇入480000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0元,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实际借贷的本金数额为480000元。原告主张的随后又向二被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与原告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但二者存在口头借贷合同,并且原告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向张某提供贷款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原告公司可以催告张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张家口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元;
二、被告秦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某负担1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金龙 审 判 员 康 伟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书记员:王燕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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