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欣宇达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110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白建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日成煤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人村铁道东煤机宿舍8号楼5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张家口市欣宇达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宇达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日成煤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敬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成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日成公司常年从原告处购买煤矿机械配件。2016年3月31日,日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30000元的机械配件,但未支付价款,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笔欠款还款期限为2017年年底。由于日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欣宇达公司与日成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某系日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31日,日成公司向欣宇达公司购买机械配件,金额130000元,基于双方交易习惯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同日欣宇达公司将配件交付日成公司,并由日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欣宇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张家口市日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刘某某)欠欣宇达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配件钱130000元整(壹拾叁万整)还款日期为二〇一七年底(2017)还清。”落款处加盖日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成公司发票专用章,并由刘某某手写签字并捺印。由于日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欣宇达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日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庭审中,欣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3月31日刘某某手写,并加盖日成公司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欠条一份,金额130000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日成公司欠款事实、金额;2、2016年3月6日、3月7日银行查询冻结通知单7份,拟证明二被告现处于停产状态,无力支付货款。日成公司、刘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欣宇达公司与日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依约履行。欣宇达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认为日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提起本次诉讼。欣宇达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机械配件并提交证据证实日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日成公司作为后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一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适当担保亦未恢复履行能力,故对欣宇达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日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欣宇达公司要求刘某某与日成公司对给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刘某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欣宇达公司未举证证实刘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况下,刘某某不应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刘某某在日成公司为欣宇达公司出具的欠条中签字、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日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故对欣宇达公司要求刘某某对给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日成煤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欣宇达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日成煤矿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霞
书记员:乔瑞乐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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