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市桥西区明某南街道办事处
徐卫华(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奥某特种陶瓷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市桥西区明某南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闫新军。
委托代理人徐卫华,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奥某特种陶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昆。
原告张某某市桥西区明某南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张某某奥某特种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北京尚亿元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原承租人)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三合店路1-5号商业楼一套,建筑面积122平方米,出租给该公司使用。
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租金为每年25000元。
2012年8月该分公司注销后,由被告继续承租并支付租金到现在。
2015年8月14日租赁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5000元,但是被告却无理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我公司愿意继续承租。
另外,原告应开具房屋租金正规发票,没有发票财务无法下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租房协议》自愿履行权利义务,双方房屋租赁关系明确,合同真实有效。
按照合同约定,至2015年8月14日合同期满,双方并未就续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期满后被告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5000元/月的合理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
就租赁期满后被告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支持按照租赁期间的房租,即25000元/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拖欠房租25000元,因已结清,本院不再审理。
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市桥西区明某南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张某某奥某特种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关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某奥某特种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三合店路1-5号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租赁房屋腾清返还给原告并按照25000元/年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计算期间从2015年8月15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本院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某某奥某特种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租房协议》自愿履行权利义务,双方房屋租赁关系明确,合同真实有效。
按照合同约定,至2015年8月14日合同期满,双方并未就续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期满后被告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5000元/月的合理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
就租赁期满后被告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支持按照租赁期间的房租,即25000元/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拖欠房租25000元,因已结清,本院不再审理。
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市桥西区明某南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张某某奥某特种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关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某奥某特种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三合店路1-5号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租赁房屋腾清返还给原告并按照25000元/年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计算期间从2015年8月15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本院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某某奥某特种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志辉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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